日前,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世界知名品牌“路易威登”所在公司路易威登马蒂利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内一手提袋生产商王某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王某不得再使用涉案的“路易威登”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007年4月10日,路易威登马蒂利股份有限公司将王某诉至北京一中院,称:其是第241000号、第241081号、第1106237号、第1106302号注册商标(如图1-4所示)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王某未经原告许可,抄袭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将其简单附加在手提袋上,申请了第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如图5所示)。鉴于被告外观设计专利对原告多个知名商标突出醒目地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一旦投入市场使用,将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如不及时制止被告的行为,将会对原告商标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使用第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
对于路易威登马蒂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求,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18日,路易威登马蒂利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41000号、第241081号商标。上述二商标经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其中包括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购物袋等。
路易威登
第241000号(图1)第241081号(图2)
1996年8月9日,路易威登马蒂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06237号、第11063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其中包括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购物袋等。上述二商标的有效期至2007年9月20日,2007年7月6日,原告已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
第1106237号(图3)第1106302号(图4)
2002年12月4日,王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提袋”的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如图5),该专利于2003年10月8日被授权公告。
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图5)
一中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外观设计不授予专利权,已经授权的,应当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关于权利冲突的判决已经成为当事人以此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前提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为外观设计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冲突提供民事解决途径,以保障相关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切实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无论专利权人是否将该外观设计专利实际使用,只要其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专利就应被宣告无效,故人民法院可以对专利权人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作出判决。
在易威登马蒂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鉴于原告易威登马蒂利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四个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告王某专利申请时间,故相对于被告专利而言,原告涉案的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在先权利。在此基础上,对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权相冲突予以判断。鉴于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故判断上述冲突是否存在的关键在于一般消费者是否会将被告该外观设计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从而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鉴于被告王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手提袋,原告易威登马蒂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购物袋等,二者属于同类商品,同时,被告外观设计中不仅含有与原告上述四个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上述标识为被告外观设计中最主要的设计要素,故一中院认为该外观设计产品一旦投入使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产品。据此,被告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与原告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冲突。
在此基础上,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将该外观设计产品投入使用,但因该外观设计申请的目的即为投入市场使用,故该产品必然会在市场中实际使用,为避免该使用行为对原告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法院认为被告申请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无权对专利权是否有效作出判定,但在被告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有权责令被告不得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据此,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某不得使用名称为“手提袋”的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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