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15号公告)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3.《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年】48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2011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2】47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
解读: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15号公告):
(1)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付给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2)企业筹办期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并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税务处理办法进行税前扣除,不需再按当年收入计算确定扣除限额。?
(3)企业由于应在当期扣除而未扣除的税费,从而多缴了税款,以后年度发现后应当准予追补确认退还,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文件规定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的追补确认期限相同。但追补确认应于发生年度调整,不可在发现的年度或以后年度调整。?
(4)企业按照会计上确认的支出,若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的,可直接按会计处理于税前支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年】48号):
(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提示1】与财税【2009】72号文件相比,变化较大的是第2条有关按分摊协议归集广告费用扣除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按分摊协议从其他关联企业归集来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据实扣除,不按限额扣除。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关联企业间的成本分摊协议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目前实践较难获得批准,适用性不强。
【提示】“财税48号通知”延续了“原72号通知”将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由15%增至30%的规定,同时将化妆品销售企业增补到其中,并明确从2011年开始执行至2015年止,但“财税48号通知”公布时,对201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结束;上述三类企业仍按不超过15%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的。
2012年第15号公告第六条关于“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的规定,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和饮料制造企业因应扣除但未扣除广告宣传费,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公告):
(1)政策性搬迁涉及资产的税务处理:
①搬迁后原资产经过简单安装或不安装(如无形资产)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在该资产重新投资使用后,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②搬迁后原资产需要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资产重新投资使用后,就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同时,该大修理支出应进行资本化,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2)企业搬迁所得为盈利的税务处理: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搬迁所得。企业按照《办法》要求进行搬迁核算及报送搬迁相关材料的,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在符合《办法》规定的搬迁完成年度,进行搬迁清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3)企业搬迁所得为亏损的税务处理: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数额,为企业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以一次性在搬迁完成年度,作为企业损失扣除;或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作为企业损失扣除。企业一经选定处理方法,不得改变。
(4)政策性搬迁时,企业亏损弥补期限的计算: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
(5)政策性搬迁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材料及时间:
①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
②企业在搬迁完成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还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提示】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允许重置资产的价值从政策性搬迁收入中扣减,并允许重置资产在未来计提折旧,就是“免税收入”的概念。如果重置资产价值允许从收入中扣减,同时未来不允许重置资产计提折旧,就是“不征税收入”。
40号公告规定,企业重置资产一律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减,按照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即假如企业净值为3000万元的土地被政府收储,取得4亿元的搬迁补偿收入,全部都用于了购买新土地,企业要在搬迁完成年度先按照3.7亿元计算所得缴税,同时未来可以按照4亿元折旧或摊销。
问:2012年第40号《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请问是指10月1日以后拆迁的吗。如果是在以前年度拆迁的,到10月1日还不满5年,并且还没有重置固定资产的,是否还按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来执行?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40号第26条的规定,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因此,若您单位在2012年10月1日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公告):
(1)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公告):
(1)明确了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颁布前,适用西部大开发15%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目录范围。
《公告》明确了在新目录出台前,企业可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15%税率缴纳,待《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照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适用条件,在按照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2)明确了适用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审核方式、申请程序及层级。
《公告》明确了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时采取企业自行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管理办法。
同时明确了首次申请的企业第一年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企业适用优惠条件是否发生变化采取备案的方式加以管理。
《公告》还明确了符合鼓励类目录的企业在月度或季度预缴时,按照15%的税率申报,在年度汇算时,对其中部分企业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不到70%的,再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3)明确了总分机构享受西部地区优惠的原则及具体计算方式。
《公告》明确: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以内,但有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企业,在确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主营业务、主营业务占总收入的比重)时,不考虑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
对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以外的企业,仅对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所得单独适用15%优惠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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