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赫耀文
编者的话:
6月7日本版刊登了崔永峰《明知被强迫卖淫而嫖宿是否构成强奸罪》一文(简要案情及原文作者观点见下)。当初编发此文时,编者就一直心存疑虑:从娱乐场所老板的角度看,其使用了暴力,迫使被害人与嫖客发生了性行为,的确就是强迫卖淫罪;从嫖客的角度看,虽然被害人不愿意,但自己出了钱,又没有暴力强迫,就不构成犯罪了;但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就是自己被强奸了,不过是由老板的暴力加嫖客的性行为共同完成的。果然,文章刊出后,就有读者对作者的观点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嫖客构成了强奸罪。但问题是,老板是构成强迫卖淫罪还是强奸罪的共犯呢?强迫卖淫的完成不能脱离嫖客的买淫行为,嫖客就不能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共犯吗?一个犯罪结果由不同人的不同行为共同完成,可以认定为不同的犯罪吗?强迫卖淫罪本就包含着暴力等胁迫手段以及违背妇女意志的因素,如果认定为强奸,那刑法规定强迫卖淫罪还有必要吗?细加琢磨,案中有不少值得探讨的问题。为此,编者特将此案作为疑案交读者讨论,期望读者来稿进行深入探讨,以厘清其中的疑点。下面将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人民法院赫耀文的不同意见刊出,供参考。
讨论的案情及原文作者观点:
张某与李某经营一休闲场所,两人强迫新来的服务员小王卖淫,但王不肯。一日,嫖客周某到该场所嫖娼,张某收取了周某嫖资200元后,让小王接客。在包厢中,小王向周某言明自己不卖淫,是被老板强迫的,拒绝与周某发生性行为。周某即离开包间找张某和李某,说小姐不同意,要求退回嫖资。张、李二人一听大怒,遂进入包厢对小王拳打脚踢,并将其衣服扒掉,然后出来对周某说已经同意了。周某便进入包厢对小王说这不能怪我噢,遂与小王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小王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原文作者认为,强迫卖淫罪本身就蕴含着违背妇女意志,被迫接客行为仍是卖淫行为;周某主观上是嫖娼,其行为仅是买淫行为;我国刑法对被强迫者的保护体现在打击强迫卖淫者,而不再追究嫖客的刑事责任。故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明知被强迫卖淫而嫖宿是否构成强奸罪》一文,笔者有不同观点,认为周某构成强奸罪。
一、周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首先,他的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这一客体。周某欲实施买淫行为时,遭到了小王的拒绝。即使娱乐场所老板张某、李某收了周某的嫖资,但他们不是小王的性权利拥有者,无权决定小王的性权利。如果张、李二人对小王实施暴力,致使小王迫于无奈而主动卖淫,则周某不构成强奸罪,但周某对小王说的那句这不能怪我噢话,以及事后小王向公安局报案等一系列情形,可以说明小王在被打后仍不同意卖淫。因此,周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客体要件。
其次,周某客观上实施了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客观要件。
再次,在主观方面,虽然周某开始主观上是嫖宿,但在后来他是明知小王不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后,仍强行发生,此时他的主观方面已从买淫转化成强奸,符合强奸罪的主观要件。在此举一例:甲去买菜,乙不是菜的主人但收了甲的买菜钱,但菜的主人丙不同意卖菜给甲。如果甲明知乙不是菜的主人,还强行拿走菜,则构成强迫交易,而不是单纯的买菜行为。
另外,周某也符合强奸罪的主体要件。
二、不能将嫖客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强迫行为认为是强迫卖淫的延续
原文作者称卖淫者的违背自愿性,其前提是强迫者的强制,在其实际从事交易前就已经决定了非自愿性,与之对应的嫖客嫖宿行为,自然也是在违背其意志情形下完成的。笔者认为不对,强迫卖淫应理解为在妇女非自愿情况下,强迫者通过暴力或以其他手段制服妇女,最终达到妇女自愿卖淫的目的。卖淫的主体是妇女,如果强迫卖淫没有达到妇女自愿的目的,但嫖客并不知道或无法证明嫖客知道时,嫖客也不构成强奸罪。而本案恰恰是,周某在小王不自愿的情况下实施了嫖宿,他的强迫行为发生在强迫卖淫行为之后,是两个强迫行为,而不仅仅是强迫卖淫行为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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