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胜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9:12:05 411 人看过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传胜,男,1983年11月2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胜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传胜驾驶豫A62G20轻型货车在106国道兰考境内639KM+300M处将路上行人王**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传胜弃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传胜违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传胜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传胜驾驶豫A62G20轻型货车在106国道兰考境内639KM+300M处将路上行人王**撞倒致伤,致王淑娥颅骨凹陷性骨折,胸廓塌陷,肋骨多处骨折,胸腔积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因内脏破裂而死亡。王传胜弃车逃逸,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传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传胜于2009年3月2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传胜委托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于2009年3月18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9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传胜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咧,2009年3月12日9时许,我驾驶豫A62G20轻型普通货车往兰考县茨蓬去娶媳妇,有由南向北到爪营境内,当天下着雨路面滑,我看见有一位老婆由东向西过马路,我鸣喇叭,这个老婆站在路上不动,我就开车从她左面超过去,车头超过去以后,车厢右后角挂住这位老婆后,老婆就倒了,我就踩刹车,因路滑,车停在公路西沿边上菜地里了。后跟我们一起办事的车随当走了,回家后找亲属朋友借钱,赔完后就来投案了;

2、证人程**、杨**、李*彬、程*良、李*波从不同角度证明案发情况及协商民事部分赔偿情况;

3、书证:被告人王传胜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赔偿协议书、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9)兰公尸检字第01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传胜委托其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全额经济赔偿,且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传胜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传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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