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我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都认为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是两层次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理论上存在的混乱和矛盾程度也是刑法理论中少见的。而我只认同事实层次的因果关系。
实际上刑法的因果关系真正的问题在于---我们把刑法的因果关系放在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的哪一个部分来考虑:通说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理论,但是我们在分析因果关系有无的时候却不得不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进行评价。
试举例:
行为人甲与乙有仇,一日在山脚下将乙的腿打断,致乙无法自由活动,后甲离开。当日由于山洪引发山体滑坡造成乙死亡。---这个案例中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评价?
我想肯定大多数人会认为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也肯定是--因为甲的伤害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第三者因素,导致了因果关系的中断,所以只能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但是如果我加上一个条件:甲熟悉地质学,明知因为多日降雨发生山洪从而引发该处山体滑坡的可能性,而故意选择该地点,对此可能性一般人所不能认识。其它的条件和上述案例完全相同。--恐怕大多数的人的观点又会认为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成立了故意杀人意义上的手段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
上述案例结论的明显不同仅仅是因为被告人主观对于危害的发生可能性有无认识。而被告人主观对于危害的发生可能性有无认识却是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主观罪过的内容。
这里的问题在于---为什么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的活动会影响到对犯罪客观方面因果关系有无的评价?
我个人的理解是:上述矛盾的存在--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自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把犯罪故意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次,认识因素是对行为造成危害发生的必然性或者可能性的认识。意志因素是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对危害发生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两者统一就是罪过。
我认为被告人的认识因素应该进一步区分为事实认识和违法性认识。事实认识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包括对于行为性质、对象、时间、地点、手段、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但是不包括对于违法性的认识。
现在进入正题:我认为事实认识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而是应该归入犯罪客观方面来进行评价。因为被告人对于危害发生能否认识是一种客观事实,并不以被告人的意志为转移,换句话说--就是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和被告人的辨认能力决定了被告人能否认识到上述事实。
如果把事实认识归入犯罪客观方面来进行评价,就能够解决上述因果关系评价中存在的矛盾。
补充一点:关于过失犯罪的事实认识问题更为复杂,限于篇幅不能进行论述,但是我认为过失犯罪同样可以把有关对于事实的认识归入犯罪客观方面来进行评价。
所以我认为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从事实上的层面进行评价,而不是事实及法律意义的两层次评价。
也就是说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要从行为人行为的外在和内在两方面表现来考虑。---一方面要求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或者条件,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对于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认识,只有这两方面要求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这两方面都是对于行为人行为的事实层面的评价,并不涉及法律层面的评价。
具体通过以下来评价:
1、首先客观上判断行为人行为的外在表现是否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或者条件---基于一般人的标准,以条件说为依据
这里说的行为的外在表现包括行为的对象、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因素
我上述举的---行为人甲与乙有仇,一日在山脚下将乙的腿打断,致乙无法自由活动,后甲离开。当日由于山洪引发山体滑坡造成乙死亡---例子中如果不评价甲的能否明知山体滑坡的事实,显然甲的行为至少是乙死亡的条件。
2、进一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内在表现即主观上能否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依据我上述观点,借鉴相当因果关系说
如果甲对于山体滑坡的事实不能认识,则因果关系要件欠缺,不能认定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甲对于山体滑坡的事实能够认识,则因果关系要件满足,可以认定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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