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主要体现为几个重要的国际著作权公约,特别是我国参加的国际著作权公约,以及相关的重要的国际文件。主要包括:
一、几个主要的国际著作权和邻接权公约
1、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自1886年缔结以来已经进行了数次修订,最新的修订是在1971年于巴黎进行的。我们下面在介绍伯尔尼公约的基本情况时以1971年所修订的巴黎文本为根据。
伯尔尼公约共有38条及一个附录,其中第一条至第二十一条附录是实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是管理规定。公约的基本内容如下:
伯尔尼公约的三项基本原则:
①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内容:a.公约成员国的国民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可以在任何公约成员国内享有该国给予其本国国民作品的同等保护;b.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其作品的第一版是在公约的某个成员国首先出版的,或者在某个成员国及其他非公约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则可以在公约成员国内享受到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c.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某个成员国有经常住所,须视其为该成员国的国民而提供版权保护。
②自动保护原则,指获得公约所规定的著作权,无须任何手续。换句话说,只要作者创作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来,就自动获得著作权,而不需要履行登记、缴纳样本等手续。
③独立保护原则,指作者享有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不依赖于作品在来源国所受到的保护;除公约的规定外,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利所提供的司法救济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公约第二条列举了比较详细的但并不是全部的作品类别名单,包括:书籍、小册子和其他著作;讲课、演讲、布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作品;配词不达意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以及使用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使用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与地图、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应该说明两点,第一是上述所列作品名单并不是包括无遗的,而是举例性的,各国在制定本国著作权法时可以规定公约所列名单以外的作品;第二是上述作品有些必须依附于一定物质形式,即以一定的方式固定下来,如图书、油画等;有些作品则不一定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如没有讲稿的即席讲演、舞蹈、哑剧等。
著作权保护的主体。公约所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作者及其权利继承者。
著作权的内容。公约规定的著作权内容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人身权利包括:作者的人身权利不依赖财产权利,在财产权利转让后,作者仍有权声明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保护其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或对其作品作有损作者声誉的贬抑;作者的人身权利在其死后仍然有效、至少对其财产权利保护届满为止;对作者的人身权利所提供的救济方法,适用提供保护的有关国家的法律。财产权利包括:a翻译权(见公约第十一条);b复制权;c表演权;d广播权;e公开朗诵权;f改编权;g延续权;公约第十四条之三规定,对于艺术作品的原作和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的手稿,有关作者,或其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的人或机构,对于作品由作者手中第一次转让后的每一次转售,有权从中收取利益。应注意一点,公约规定,这项权利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才适用。
对著作权的限制。公约第九条到第十一第分别对著作权做了合理使用的限制,主要包括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引用和使用作品作为教学的说明;为了报道时事转载报纸之类的文章和使用作品以及临时录制。
此外,公约还规定两种颁布强制许可证的规定,这种规定是针对作者的广播权和录制已经授权录制的音乐作品的权利而定的。
著作权保护的期限。公约第七条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这是最低的标准,公约成员国的著作权立法不得低于这个标准。
但只有几种类别的作品有例外的规定,如电影作品的保护期自作品公映后五十年,如果尚未公映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是作品完成后的二十五年。
追溯历史。伯尔尼公约具有追溯效力。即如果一个国家新参加了公约,公约规定对于该国参加公约前已经在起源国(必须也是公约成员国)受到保护且尚未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应给予保护(公约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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