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车购税法相比暂行条例有什么变化
1、纳税人及征税对象有变化
应税车辆的范围缩小。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一条,取消了购置农用运输车的纳税义务,将购置摩托车的应税范围缩小为排气量150毫升以上的摩托车,取消了购置无轨电车的纳税义务。征税对象中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进行保留。
车辆购置税法取消了由国务院决定车辆购置税应税范围的规定,这也是税收法定的应有之义。另外,还取消了对购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列举。预计会在其他低位阶的法律文件中明确。
2、计税价格有新规定
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一)项,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与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相比,非常明显的变化是没再把“价外费用”包括在计税价格内。
3、在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上,有了重大变化。
现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同时规定:“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由此可见,现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最低计税价格是车辆购置税征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抓手。
而车辆购置税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三)项,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不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确定。
根据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四)项,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不含增值税价格确定。
由此可见,车辆购置税法取消了现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对最低计税价格的规定,至于今后在纳税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是否将最低计税价格作为核定的依据,还有待明确。但即使继续沿用,其适用范围与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相比,也缩小了不少。相比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对自产自用的车辆按纳税人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无疑更为合理。但对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应税车辆按相关凭证载明的金额确定,这项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有一定的难度:如果相关凭证上没有注明价格,甚至连凭证也没有,又缺少最低计税价格的支撑,如何确定计税依据?笔者建议,可在后续的法律文件中明确:对这一类情况可由纳税人自行申报计税价格。如果申报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依据车辆购置税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如此则法律链条相对完整。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款缴纳时间有调整
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只规定了税款缴纳时间,车辆购置税法则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另外,车辆购置税法取消了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购税必须一次性缴清”的规定,以后车辆购置税纳税义务人是否也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申请延期纳税,值得关注。
5、另外,车辆购置税法还明确了外汇结算的计税价格按申报纳税日的人民币中间价计算确定。新增了税务、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的规定,吸收了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并补充完善。新增了相关单位与人员法律责任的内容。
二、免征车购税的情况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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