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或团体、个人,都无权干涉。
2、会见通信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
3、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4、提出辩护意见权。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
5、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辩护律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减轻或者从轻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在委托辩护方时可以通过制定辩护和自行辩护等方式来进行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法院也是会制定辩护人的,如果是因为经济条件不能委托辩护律师,也是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
辩护律师权利的发展
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的权利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原有权利的完善和新权利的增加两个方面。
在辩护律师原有权利的完善方面,主要体现于对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保密特权的完善。
1、会见权。根据原律师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见于第96条的规定。新律师法第33条对律师会见权作了明确规定,其对律师会见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其一,"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原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规定的措辞都是"可以会见",而在语言学上,"可以"的语词强度不大,其中不包括"该当性"的涵义,因而职权机关可以裁量决定是否允许其会见。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由此,"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成为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这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职权机关有义务保障律师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其二,会见的时间提前。新律师法第33条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从而使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得以提前。
其三,会见的限制减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依据新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调查取证权。根据原律师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第35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发展体现在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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