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卫东、杨静、高永辉等诉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09:20:17 143 人看过

原告赵卫东、杨静、刘彦平、陈书丽、刘秀芝、宋军超、刘拴柱、宋治美、张玲、苏振良、曹彦茹、柴延生、张彦伟、刘艳红、耿玉杰、高永辉诉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东及原告赵卫东、杨静、刘彦平、陈书丽、刘秀芝、宋军超、刘拴柱、宋治美、张玲、苏振良、曹彦茹、柴延生、张彦伟、刘艳红、耿玉杰、高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梁卫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东、杨静、刘彦平、陈书丽、刘秀芝、宋军超、刘拴柱、宋治美、张玲、苏振良、曹彦茹、柴延生、张彦伟、刘艳红、耿玉杰、高永辉诉称,原告以前进入原舞钢市肉联厂工作,1996年双汇接收舞钢市肉联厂成立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原舞钢肉联厂职工被全部接收,接收后被告长期让原告超负荷工作,使原告伤病缠身,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无奈原告经被告批准在家休养。2008年8月份回厂要求上班时被被告告知已被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可原告对此一无所知。法律明确规定,除名或开除需书面通知本人,被告是违法的。请求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审理查明,原告赵卫东、杨静、刘彦平、陈书丽、刘秀芝、宋军超、刘拴柱、宋治美、张玲、苏振良、曹彦茹、柴延生、张彦伟、刘艳红、耿玉杰、高永辉均系原舞钢市肉联厂的职工,1996年舞钢市肉联厂被双汇集团整体收购,成立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原舞钢市肉联厂的职工被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接收。因劳动强度过大,上述原告患病在家休养。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2007年7月27日两次在平顶山日报上刊载通知,分别要求本案原告在指定期限到公司报到,逾期公司给予除名的处理,但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本人。2008年8月份原告要求上班时被被告告知已被除名,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舞钢市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肉联厂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2、被告在2006年4月13日、2007年7月27日两次在平顶山日报上刊载的通知;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除名而引起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争议。被告应依法举出其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合法依据,从而要求本院支持其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但在诉讼中,被告不是向法庭提交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合法依据,而是竭尽全力否认原告是被告职工的基本事实。被告要么是不会诉讼,要么是在恶意诉讼。这不但不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可能伤及企业与自己职工间的感情,同时也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多方调解,原被告双方至今不能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恢复原告赵卫东、杨静、刘彦平、陈书丽、刘秀芝、宋军超、刘拴柱、宋治美、张玲、苏振良、曹彦茹、柴延生、张彦伟、刘艳红、耿玉杰、高永辉与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被告舞钢华懋双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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