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59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和省政府云政发[1986]64号文件《云南省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加强我市公路客运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进一步搞活、管好客运工作,促进城乡客运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昆明市公路客运和公共交通管理的方针是“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以国营为骨干,鼓励专业和非专业客运单位,各企事业单位,个体(联户)一起上,逐步缓和“乘车难”。
第二条昆明地区各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含客运出租汽车)和公路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地来昆从事营业性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本规定的管理。
第三条昆明地区所有经营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分别由昆明市交通局和公用事业局实行行业管理,视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由两局审查同意颁发客运许可证:
1.凡经营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范围以外的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交通局(站)负责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实行定点、定线、定班、定时经营(非定线行驶的出租汽车和旅游包车除外)。其中:凡在县境内经营公路客运的路线、班期、班次,由县交通运输管理站审批;跨县的公路客运路线、班期、班次,由县交通运输管理站提出意见,报市交通局审批;跨市和省的公路客运路线、班期、班次,由市交通局提出意见,报省交通厅审批。
2.城市公共汽车和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个区以内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或包车业务的,由公用事业局负责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驻市属各县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本条所指客运业务的,仍由各县客运主管部门审批;外专州县进昆经营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范围内的出租、公共汽车和包车业务的,由公用事业局审批,其余分别由其所在经营的县区或市交通部门审批。
市公共汽车公司目前经营的郊县或跨市区的线路、班次不变,但应按省政府的规定向市交通局补办有关手续,免交管理费。今后新增远郊县和跨市线路,应按规定报交通部门审批。
3.出租汽车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不受区域的限制。其中,在市辖行政区内经营出租汽车和包车;以及跨市辖区经营12座以下(含12座)出租车的,使用市公用事业局的统一客票,跨市辖区经营12座以上(不含12座)出租车的,使用交通部门统一的公路客票,服从公路客运管理。
4.参加城市客运的所有出租汽车,应按规定安装明显并有区别的出租标志,并严格实行按里程和时间统一明码标价,照章收费。不准将应实行“四定”的客运班车擅自改为包车出租使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准擅自提高运价。
5.外专州县经营的客车终点在盘龙、五华两城区的,必须持省交通厅批准的经营许可证,到市交通局办理客运业务注册手续,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城建等部门“划行归市”,指定客车停靠作业场所及售票点(包括市属各县区进入两城区的客车停放及售票点),具体停放点由交通局商请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条市交通局和公用事业局应按各自的分工互相支持,共同配合,负责管理好昆明市的汽车客运市场,要定期统一公布经批准的客运路线、班期、班次,并督促实施,经批准的线路和班次如需变更,应提前十天向原审批的机关申报。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并遵守以下规定:
1.国营、集体客运企业单位须持本单位证明,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区(镇)政府的证明,按本规定第三条划分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县交通局(站)和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申请内容是: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和行驶路线、班期、班次、站点等情况,经审查同意发给客运“营运许可证”,“通勤车附搭旅客许可证”,“城市客运准运证”,并分别购领规定的统一客票,按指定的路线、班次、营运范围从事营运活动。
2.参加汽车客运的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交通部门审验合格,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办妥有关保险业务。
3.客运经营者必须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严格执行载客定员标准,不得超员运行,保证旅客乘车安全,客运管理部门有权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令其停驶。
4.经批准的客运经营者,应按客运管理部门安排的行车班次、站点、到发时间营运,必须在指定的售票点及发车点办理业务,不得任意变动。
5.客运经营者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安全、准点、文明行车,营运车辆的车容要保持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并按规定安装各类标志牌。
6.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服从市交通、公用事业局的管理、指导和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健全管理制度,依法纳税,严禁欺哄乘客,擅自提高运价或敲诈勒索等。
第六条税费的征收。凡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除按规定上交养路费外,必须依法纳税和上交管理费,其中,属公用事业局管理范围的客运经营者,管理费交公用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属交通局(站)管理范围的客运经营者,管理费交市、县交通运输管理处(站),管理费收费标准如下:
1.交通专业营运企业(包括国营出租汽车公司),上缴客运总收入的0.3%。
2.非交通专业客运单位和集体、个体户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的,上缴客运总收入的1%。
第七条所有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执行省统一规定的费率,使用省统一规定的客运票证,其中,市公用事业局目前负责管理使用的票据继续有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刷,发售汽车客票。每张票只准出售一次,不准收回重用。
第八条所有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客运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定期上报客运统计报表。
第九条本规定公布后,凡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第三条划定的管理权限,于九月廿日前分别到市交通局和市公用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客运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非法经营。
第十条客运管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成绩显著者,由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的营运者,做到执行政策好,安全行驶好,服务态度好,获得群众好评的,由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扰乱客运市场和客运秩序的客运经营者,由客运管理部门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1.“四定”班车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营运路线和班次,无故甩班停发车辆,弃置旅客不管的,每次处予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的50%的罚款。
2.无许可证擅自经营和未经批准任意摆摊设点售票、停发车辆,不使用规定的统一客票的,一经查到,第一次批评教育,劝其改正,第二次处予10一100元的罚款,三次以上处予100-200元罚款,并令其停驶,扣收有关证照。
3.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围攻管理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10-100元罚款或扣缴有关执照,谩骂、殴打管理人员,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交通局和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实施,并可根据本规定,结合管理职责,分别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解释权属昆明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废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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