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三章基本建设管理
第四章房地产管理
第五章房屋修缮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机关房地产管理,搞好省级机关用房规划、建设和维修,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保障省级机关用房需要和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机关房地产管理的范围:省级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及其下属单位(不含省属大中专院校)使用的房地产。
第三条省级机关房地产权利人对所属房地产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不得利用房地产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省级机关房地产,不论使用单位经费渠道或建房、征地资金来源如何,均属国家财产,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级机关房地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办法。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使用的房地产,包括其同住一院的下属单位使用的房地产,进行直接管理(以下简称直管房地产)。对其不在同一院内的下属单位的房地产,委托主管单位管理。
第六条省级机关房地产使用人应配合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做好省级机关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省级机关基本建设区域规划和院落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省级机关年度房屋开发统建、基建投资、翻建投资、房屋修缮、锅炉维修和零星建筑工程计划。
(四)制定统建房屋分配和现有房屋调整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对省级机关房地产实施房屋产权与产籍管理、拆除管理、租赁管理、使用性质和档案资料管理,以及房屋、院落所占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六)搞好省级机关房屋租金管理,包括起租、收租和退租及其使用管理。
(七)根据省及省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组织指导省级机关房改工作,做好省级机关公有住房的售后服务。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的归集、管理,并纳入专户储存,住房资金的使用应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八)负责省级机关危房鉴定,开展房地产信息、咨询等服务,建立健全省级机关房地产服务体系。
(九)对省级机关房地产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省级机关公有房屋的产权人是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产权人对省级机关的公有房屋依法行使起租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省级机关所使用的土地,因城市开发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时,应在充分协商的前提下,由占用土地方负责在较近或同一规划小区内给予同等面积的土地补偿。
第九条省级机关基本建设区域规划和院落改造规划内的基建用地和旧房拆迁,以及易地翻建、新建工程的规划定点,须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同意后,再按程序办理具体事宜。
第十条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省计划、财政部门安排的省级机关基建投资计划,对省级机关的基本建设实行统一管理。
省级机关的危房翻建、锅炉更新维修、零星建筑工程所需经费,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向省财政部门编报计划,根据批拨的经费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省级机关房地产使用人应根据本单位房地产管理任务,充实、健全房地产管理机构,搞好房建、房管和维修等工作。
第三章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省级机关各单位需要建房时,由厅局级单位将本单位和所属各单位经费管理形式、缺房情况、建房用途、建筑面积、拟建地点以及资金来源等情况,向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写出申请报告,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省计划、财政部门安排的投资额度,进行综合平衡,下达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并报省计划、财政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绘制定点平面图,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可利用省级机关基建统筹资金和自筹资金,逐步对省级机关基本建设区域规划和院落改造规划的工程实行开发统建。
第十四条建设办公用房和职工住宅,必须按基建投资计划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图纸须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参与会审后,方可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装饰标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对施工质量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竣工决算,必须进行初审,核减不合理的费用,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复审。竣工决算未经建设单位初审和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复审的,建设银行不得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10天,将工程档案资料送交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按照省级机关基建投资计划的要求,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房地产管理
第十九条省级机关的房屋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因机构调整、合并或搬进新的办公场所等原因空出的,以及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房屋院落,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收回,统筹安排。用房超过配房标准的单位,其超出部分调配给缺房单位使用。
第二十条省级机关的房地产,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和改变用途。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每年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房地产增减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省级机关房地产使用人需拆除旧房时,必须报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二条省级机关用房实行租赁制。直管房由用房单位与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按月划拨房租。
第二十三条职工住房、办公用房及其他公有房屋的收租标准,分别按有关规定执行。单位自用的经营性用房租金,按商业用房租金标准起租。经批准转租转让的经营性用房租金,按市场租金加倍起租。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按省级机关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与住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住户应按时交纳房租。
第二十五条职工调离原单位后,凡调入单位已按标准分配住房的,必须将原住房交还原单位,不得继续占用或转让他人。
第五章房屋修缮管理
第二十六条贯彻“以租养房”方针。维修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省级机关房屋的大中修项目(含100平方米以下的危房原地翻建项目),属直管房的,由用房单位向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提报年度计划,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非直管房,由用房单位向主管单位提报计划,由其主管单位安排实施。
省级机关房屋的日常维护,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用房单位年交房屋租金的适当比例,返还用房单位包干使用,自行安排。
第二十八条严格执行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范围和标准,用房单位不得超出范围和提高标准。修缮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破坏或改变原有建筑结构。
第二十九条修缮工程应严格按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标准》进行验收。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或主管部门可给予通报批准,经批评不改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省级机关房地产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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