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犯罪便与盗窃罪产生了重要的关系。由于信用卡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盗窃罪的特点。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定性这一行为存在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复合行为,由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组成。
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按区别对待理论,从ATM机上取得财产以盗窃罪处罚;从特定的人或机构取得财产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合法有效信用卡并使用,在这种情形下,盗窃后使用行为的形式决定整个行为的性质。盗窃后用于欺诈银行、特约商户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盗窃后“出售或转让”以获利,以盗窃罪处罚;行为人盗窃后出借的行为可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处罚或不作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观点各有理由,但是仍然存在各自的缺陷和不足。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存在着同一个问题,都过分的强调了冒用行为,而忽视了该冒用行为只是整个盗窃行为的一部分,盗窃之后的冒用行为是盗窃行为的扩展和延续。
至于第二种观点,按在ATM机上取得财产还是在特定的人或机构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来分别定罪也存在缺陷。虽然ATM机不是自然人,没有人的灵性,但是其能够根据事先设置好的程序为客户提供服务,是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延续和扩展。在ATM机上办理业务和在特定的人或机构办理业务及刷卡消费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其行为都是对财产的一种处理。盗窃信用卡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侵占卡内财产,都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个双重行为或称复合行为,是由行为人盗窃取得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同组成。信用卡本身并没有多大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卡内的资金数额。如果行为人仅仅盗窃了信用卡而没有加以使用,卡上的金额并没有受到损失,则不构成犯罪。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内财物的必要阶段,后续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占有财物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两个行为的结合共同构成盗窃行为的完整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刑法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并非仅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更重要的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或者说,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非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才评价了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而是因为盗窃并使用了信用卡,所以同时评价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二)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定性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在特定的场合拾得他人信用卡及密码,无须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取款或消费的,认定为侵占罪;拾得他人遗失于非特定场所的信用卡及密码,提款或消费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作为民事违法行为处理。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提款机上取款的,应认定为盗窃罪;既在自动提款机上取款,又欺骗银行职员或特约商户职员骗取财产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所谓拾得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捡拾了他人遗忘或丢失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信用卡不等于财物,拾得信用卡和密码也不等于就获得了信用卡上的资金或财物。信用卡只是一种记载资金或财物的载体,其自身并没有财产价值,要将信用卡转化为资金或财物就要有兑现的过程,履行特殊的手续。
行为人在特定的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密码,如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上的信用卡,无须履行其他手续即可以取款,则构成侵占罪。我国发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都明确规定,信用卡只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行为人在非特定场所拾得信用卡并使用时,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信用卡进行取款、支付、消费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应以本罪论处。
(三)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骗领信用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伪造或虚构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或持卡消费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颁布之前,刑法理论界对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骗领信用卡并已超额或者超期透支,数额较大的,定诈骗罪。对骗领后超额超期透支,银行对持卡人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定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骗领信用卡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客观上采取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应以诈骗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单纯骗取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骗领后,为实施诈骗进行支取现金、消费的,无论是否透支,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构成诈骗罪”。虽然这几种观点各有理由,但是并不适用于《刑法修正案(五)》的相关规定。
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该注意以下几种情形:
1、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仅包括使用申请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还包括了使用保证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是为了防止申请人骗领信用卡,避免财产损失。申请人使用虚假的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规避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导致银行不能向保证人追回透支金额,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
2、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他人的信用卡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领取信用卡既包括申请人领取新的信用卡,也包括领取因挂失而重新补办的信用卡。同理,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也应该包括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新的信用卡和骗领因挂失补办的信用卡。
(四)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同时又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对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刑法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属于金融票证,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有伪造的行为,无论是否加以使用,均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行为包括: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的行为;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仿造,即是在合法制造的而未经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的空白卡上进行加工制作信用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烧卡”行为是伪造信用卡的特殊表现形式,即利用专门的技术设备,在伪造卡、空白卡、废弃卡上输入合法持卡人的密码、签名以及其他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或“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理。
对于不同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如果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的主观意识,那么,伪造者和使用者都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性质与同一行为主体既实施伪造行为又实施使用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则分别处以伪造者伪造金融票证罪,使用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虽然同一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行为,但是伪造和使用的并不是同一张信用卡,则应该对行为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刑法中专门有信用卡诈骗的罪名和规定,本文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主体、客体和犯罪手段进行了分析。此罪一般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伪造、冒用、恶意透支都是违法行为,部分特殊情况不一定会被认定为是信用卡诈骗。
一、盗窃罪的行为种类是怎样的
盗窃罪的行为种类如下:
1、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使用投毒、爆炸方法偷鱼的犯罪性质问题。如果是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
4、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5、盗窃墓葬,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
6、窃取支票骗兑现金或者骗购物品的犯罪性质。
7、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从重处罚。
8、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以盗窃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9、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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