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5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昌江,又名梁昌光,曾冒名黄崇健、雷荣成、刘文亮,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藤县新庆镇高田村委良村一组36号。199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南海市(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舒文彪,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自来,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藤县古龙镇长沙村状元组。因本案于2004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昌江、黄自来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1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昌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昌江、黄自来经合谋抢夺后,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A·GU186)去到番禺区大石镇猛涌村路段,乘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唐某不备之机,抢去唐某拿在手上的一台星王牌SG2200型无线手提移动电话(价值390元)。抢后,被告人梁昌江、黄自来去到钟村镇松下万宝公司路段时,乘上班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屈某某不备之机,抢去屈某某挂在肩上的一个手袋(内有人民币580元及一台价值490元的诺基亚牌8210型无线手提移动电话)。抢后,被告人梁昌江、黄自来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以被害人唐某、屈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昌江、黄自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梁昌江、黄自来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梁昌江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黄自来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梁昌江上诉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抢夺,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这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04年7月12日7时许,其一边骑自行车一边打电话,当途径大石镇猛涌村新兴广场时,突然有两名男子开着摩托车从后上来,坐后面的男子抢去其手中的一台星王牌手机。后两名男子往钟村镇方向逃走。
2、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2004年7月12日9时许,其途径105国道钟村镇松下万宝公司宿舍二区路口时,被两名开着摩托车的男子抢去挂在肩上的一个挂包(内有人民币580元、诺基亚牌8210型手机一台)。后两名男子往钟村镇方向逃走。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2004年7月12日7时许,其与陈某某执行巡逻任务,发现一辆粤A·GU186号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可疑,便尾随该车,行至105国道大石镇新兴广场门口时,该摩托车突然靠近一名骑自行车并正在打手提电话的男子,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抢去正打电话的男子的手机,即往钟村镇方向逃跑。同事下车了解情况,其驾驶摩托车追截,追至钟村镇牌坊时,那两名男子停车并脱下头盔,将抢得的手机放在车尾箱。其特意跟至旁边认清了那两名男子。后两名男子戴上头盔又来到马路上时,同事黄某、彭某某接到通知赶到,三人一起跟踪。那两名男子来到松下万宝公司附近路段,突然加大油门,冲到万宝公司工业路路口,抢去一名女子的手袋并往钟村方向逃跑。由于当时警力不够,故没有采取抓捕行动。次日早上,发现那两名男子在大石镇湘粤农贸市场附近吃早餐,其和同事一起将两名男子抓获,并缴获作案用的摩托车。经辨认证实那两名抢夺的男子就是梁昌江、黄自来。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4年7月的一天8时许,其与蒋某某跟踪一辆车牌号为粤A·GU186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在105国道大石镇香江动物园斜对面时,发现坐在该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抢夺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的手机,于是其下车将被害人带回派出所询问。蒋某某继续跟踪抢手机的两名男子。第二天同事将两名男子抓获。
5、证人彭某某、黄某的证言:2004年7月12日上午,其二人接到蒋某某的电话,称驾乘车牌号为粤A·GU186的红色男装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夺手机,正往钟村镇方向行驶,于是驾驶摩托车追截。在追到钟村镇牌坊时,看见蒋某某跟踪那辆摩托车,后三人一起跟踪,在钟村镇松下万宝公司路段看见那辆摩托车上的男子抢夺路边一女子的手提包后逃跑,即开摩托车追截,但由于路上车多,未能追上。次日将两名男子抓获,并缴获作案的摩托车。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缴获梁昌江的作案工具(车牌号码:粤A·GU186)摩托车一辆。
7、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星王牌SG2200型无线手提移动电话一台价值390元;被抢的诺基亚牌8210型无线手提电话一台价值490元。
8、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梁昌江、黄自来的过程。
9、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相关情况。
对于梁昌江否认抢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唐某、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被抢夺的事实,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梁昌江、黄自来驾乘粤A.GU186摩托车实施抢夺并在两人摘下头盔时认清楚了两人的事实,证人陈某某、黄某、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驾乘粤A.GU186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实施抢夺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梁昌江、黄自来抢夺犯罪的事实。因此,梁昌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昌江、原审被告人黄自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予以惩处。梁昌江、黄自来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昌江否认抢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黄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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