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娟,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固镇县湖沟镇街道,户籍地固镇县湖沟中学宿舍21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瑞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7)蚌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瑞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瑞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2008)皖刑终字第0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六月九日以(2008)刑四复17850195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08)皖刑终字第003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瑞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瑞娟与邻居王思保家有矛盾。2007年2月10日16时许,陈瑞娟因见王思保之子王伟明在其家一楼哭泣,遂用手捂住其口鼻致死,后将尸体掩埋,当夜在丈夫单鹏的追问下告诉了其杀人事实后,二人又将尸体挖出抛入浍河中。
原判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硅澡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瑞娟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瑞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瑞娟与王思保均居住于固镇县湖沟镇街道,两家房屋相邻,曾因建房而产生矛盾。2007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陈瑞娟在家中二楼听到楼下有动静,下楼查看时发现王思保之子王伟明(时年2岁)在一楼哭泣,遂用手捂住其口、鼻,致其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随后,陈瑞娟将尸体装入一蛇皮口袋从二楼房顶北端抛至邻居蔡家志家后菜园中,后下楼拾起该口袋,将尸体转移至其公公单祖亚家北口花生壳堆中掩埋,后又于当晚19时许行至单祖亚家取一把铁锹,将尸体转移至其婆婆的坟地附近掩埋。当夜21时许,陈瑞娟在丈夫单鹏(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追问下承认了其捂死王伟明和掩埋尸体的事实,为避免尸体被发现,二人即从家中取一蛇皮口袋和一健身器配重铁至埋尸处,将装尸体的蛇皮口袋扒出,连同配重铁一并装入另一蛇皮口袋内,并转移抛入浍河中。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亦予以确认。上诉人陈瑞娟在原二审提出:
1、其没有捂被害人的口、鼻,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二次捂口、鼻致死被害人的供述得不到单鹏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的印证;其虽与被害人家吵过架,但没有深仇大恨,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其行为虽应受到刑罚处罚,但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述上诉理由经本院原二审审查认为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陈瑞娟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陈瑞娟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上诉人陈瑞娟未提出新的理由和辩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瑞娟为泄愤报复,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无辜儿童的生命,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上诉人陈瑞娟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陈瑞娟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陈瑞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项向党
代理审判员黄从文
代理审判员曹懿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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