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界对破产案件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观点
对当事人在破产案件中是否可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允许,有的法院则不允许,在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破产案件,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如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以及未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则全体债权人均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法院在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当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破产案件的管辖不应允许提出异议。其一,破产案件当事人众多、情况复杂,涉及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取回权人和破产企业职工等多方主体,异议人范围难以界定;其二,无法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作出统一、合理的规定;其三,允许提出管辖权异议,必然增加审理环节,延长案件审理时间,增加破产费用,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其四,允许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可能出现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会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出现不稳定、不衔接的情形。
(二)对破产案件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笔者认为,破产案件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案件,应当严格限制管辖权异议的提出。除了上述原因外还有以下理由:
其一,从立法规定看,对破产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新破产法未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从立法上排除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破产法也没有允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立法例。
其二,从民商事案件看,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被告,而破产案件的参与人往往并不享有此项权利。立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众多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而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债务人的权利就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由管理人接管其财产和营业,债务人对相关事务包括诉讼事务也失去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自然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三,从程序设置看,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转性不符,不利于案件审理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案件公正、高效审理的要求,经不起旷日持久的管辖权异议程序的拖延和消耗。
其四,允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效果,只能加剧众多破产程序参与人之间的争执,延误案件的审理和破产清算进程,会损害广大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企业职工的利益。
应注意的是,限制破产程序参与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是禁止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依法提出异议。相反,为了监督和纠正法院在确定破产案件管辖权时可能出现的偏差,债务人可以依照新破产法第十条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包括管辖权方面的异议。如果法院认为其对破产申请没有管辖权,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如果受理法院认为其对该破产申请有管辖权的,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中对管辖权问题一并予以说明。
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管辖权不服的,也不能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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