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判决书的内容包括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09:02:11 149 人看过

招摇撞骗罪判决书模板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xx省xx县人,原系x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x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以该假冒身份取得被害人付某、商某、郭某、张某信任后骗取利益。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付某、商某、郭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周某、郑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土地证照片、短信及电话通话录音公安整理材料、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已支付给张某手机款9900元。

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陈某虽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但并不是为了欺骗商某的感情,且商某自己也并不认为感情受骗;

2、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事实,依据现有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系被告人向张某索要手机,且关于被告人已经支付了9900元手机款的供述除了张某的证言与其截然相反外,无其他证据能够反驳,故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冒充中共浙江省委老干部局接待处处长、省领导葛慧君秘书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以上述假冒身份取得被害人付某、商某、郭某、张某的信任后骗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以需要办公室午休为由,借用被害人付某位于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81号天际大厦19楼办公室,未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被害人付某借款4万元。

2、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谎称自己离异,与被害人商某(女,38周岁)交往并同居。

3、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谎称可与被害人郭某合作开发土地项目,向被害人郭某索要貂皮大衣1件、三星牌note3型手机1只,并向被害人郭某借款22万元用于购车,后经被害人郭某讨要归还20万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被告人以省老干部接待处处长等虚假身份与其相识,后被告人陈某以中午需要地方休息为由向其借用位于天目山路181号天际大厦19楼的办公室一年多,没有支付费用的事实及2013年底,被告人陈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没有出具借条,被告人陈某称过完年就归还但至今未还的事实。

2、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其与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陈某自称是周国富的女婿、省老干部接待处三处的处长,7、8月份开始交往,9月份被告人陈某称已经离婚,9月底10月初,被告人陈某称平时都在党校培训,培训完将去余杭当副区长,周六住在其家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因郭某买玉石一事向其借款12万元,但其没有来得及给他的事实;其曾在被告人郭某的车上看见一张滨宇公司的土地证的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虽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但并不是为了欺骗商某的感情,且商某自己也并不认为感情受骗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自2013年1月与商某相识后直至案发前,一直以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商某交往并同居,并自称已于2013年9月离婚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商某面前以上述虚假身份自称的原因,其在2014年5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曾供述一开始其是想以此骗取商某的感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商某认识之初便想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来骗取商某的感情,两人交往后,被告人陈某也一直未能坦诚自己的真实身份,并且声称已经离婚,可见其并没有想和商某结婚的打算。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商某并不认为自己感情受骗,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并没有如实供述,不符合坦白条件,故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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