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付某在施工时,因操作不当,不慎将二楼的他人撞到,跌落至地面导致骨折。事发后,雇主、雇员、房东互相推卸责任,伤者翁某雪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他们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万余元。今天,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令原告翁某雪的各项费用75404.82元,由被告翁某松承担40%,即30161.93元,由被告付某承担20%,即15080.96元;被告翁某辉按10%补偿给原告翁某雪;原告翁某雪自行承担30%。
原告翁某雪与被告翁某辉系兄弟关系。2009年4月,兄弟二人动工兴建相邻的二幢新房。被告翁某辉将自家房屋地脚梁及楼面浇注工程承包给被告翁某松。
5月23日上午,被告翁某松为被告翁某辉浇一层楼面时,雇来了被告付某、辜某等人,约定每天工资60元。施工中,翁某松将简易吊机架在楼面阳台上,并安排被告付某负责操作。
由于原告翁某雪在楼下搬东西时路过施工地点,辜某曾提醒其不要随意走动。但原告翁某雪不听其劝告,仍站在与翁某辉楼面平行的自家墙角上丈量房屋宽度。付某在操作吊机往楼面上吊混凝土时,吊袋不慎碰到原告臀部,致使原告从自家房屋上坠落至地受伤,并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47239.82元。后原告伤情经鉴定:其颈椎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九级伤残,其左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翁某松、付某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翁某松与被告翁某辉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翁某松与被告付某系雇佣关系,在吊机操作时,翁某松安排没有实际经验的付某操作吊机,由于付某操作不当,将原告翁某雪撞到楼下,翁某松作为雇主存在过错,应对雇员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付某后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翁某雪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不听劝阻,擅自站在危险位置,对损害结果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翁某辉作为房东,是受益方,对原告损失应适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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