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和功能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08:53:24 245 人看过

[1]由此可以看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首先,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发现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实存在错误,这是程序的前提。其次,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涉及到有效判决和裁定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它只能由履行法律程序的法律机构发起。也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但无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判决、裁定的终局决定确有错误,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只能由合法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判决作出后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得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然而,从诉讼理论上讲,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以下仅以判决为讨论对象)一旦具有法律效力,就会具有稳定性、排他性和强制性,应该得到社会的广泛尊重。法院有效判决的这些特征基本上源于诉讼中一项经典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初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原意是,一个案件一旦由法官判决,就会产生既判力,“判决的事实应被视为真实”,法院不能再次审理同一案件(事项)。罗马共和国时期,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度。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论判决是否正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得改变已经作出的判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原则被广泛应用于刑事诉讼中。“同一案件有实质性判决,其起诉权已被取消,因此不能再作为诉讼对象。”实际上,这一原则的目的和目的是通过程序意义上的一种规约,确保和维护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权威性和约束力,防止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反复、任意地行使司法权;同时,它通过强调法院在启动审判程序时的约束条件来保护被判刑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以防止诉讼活动永无止境,防止当事人的地位始终不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是人类在长期的诉讼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项相对完善的诉讼原则,它不是绝对的、不可逾越的。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当今世界,都有一些国家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任务上对这一原则作出例外。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法律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允许对有效法庭处理的案件进行有条件的再审,其原因有其特定的目的

根据哲学,“所谓目的,不是指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结果,而是指通过意识和概念的中介有意识地实现的活动或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结果。”

[2]“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来自一个目的,即事实上的动机。”

[3]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审判监督程序,立法者设立其诉讼的目的是在出现错误的情况下为有效判决提供救济。具体来说,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纠正错误定性的案件,纠正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刑事判决作为诉讼活动的最终体现,必须确保其符合正义和正义。虽然我们说“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做出公平的决定”,但由于司法资源的限制,比如诉讼手段的限制,比如诉讼期限的限制,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不可避免地会在认定事实时出错。因此,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救济生效判决中存在的错误,以实现实体正义。同时,诉讼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形式,必须依法进行。如果法院在判决中错误地适用法律,不仅会破坏国家法律的统一性,还会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这自然会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纠正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错误,也是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之一。第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是对被告人自由、生命和财产权利的惩罚,因此它关系到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此外,刑事判决还涉及刑事行为侵犯受害者权益的申诉能否得到维护。因此,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补充,是通过特殊诉讼手段确保判决准确性、实现法律正义的又一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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