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运用法律武器追偿工程债务。
长期以来,人们对项目预付款的有效性有着不同的认识。以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禁工程建设资金承包的通知》为标志,国家明确禁止垫资。但当事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采取黑白合同、借款合同、质量保证金、低进度款比例等形式隐蔽垫款,已演变为公开秘密。基于预付款是国际惯例,《通知》是部颁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预付款无效的法律依据,本解释对预付款的限制予以放宽。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预付款及其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要求按约定返还预付款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双方对预付款的约定不必讳莫如深、含糊其辞,可以做到光明正大。但是,是否垫付建设资金,承包人要认真权衡自己的融资能力和债务清偿能力,否则,他们将无法自拔。此外,承包人应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约定预付利息。如果对预付利息没有达成协议,承包商要求支付利息,法院将不予支持。2。
计价方式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根据施工合同管理方法和合同计价方法,我国目前有定额计价法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两种计价方法。前者又称人工、材料单价法,其显著特点是定额“定”,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后者又称综合单价法,承包人按工程量清单独立报价,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国际通行的定价方法。为解决当事人对计价方式的争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改变建设工程的数量或者质量标准,当事人不能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标准结算。”可见: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计价方式,定额标准可以任意,当事人可以约定外省定额,可以适用无效定额,可以采用低于承包人资质类别和等级的定额标准。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是适应市场经济的计价标准,承包商应独立报价,因此承包商应尽快建立计价方法如果继续使用国家定额,我们将迷失方向,陷入亏损。承包商应根据以往经验,充分预测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部分将大大增加或减少,以便采取相应的报价策略。对工程量增加部分和质量提高部分的计价方式不一致的,由建设银行采取,工程价款按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标准结算。
3。
合同价格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约定:(1)固定价格,即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2)可调整价格,合同执行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调整合同总价或单价的;(3)成本加报酬。在使用工程款清单时,必须签订固定价格合同。固定价格分为总价固定价格和单价固定价格。前者为一口价,施工单价和工程量不能调整;后者为半封闭价格,单价固定,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调整。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固定价格合同的条件可能会发生重大变化,继续使用固定价格是不公平的。一方要求通过鉴定、评估确定价格,另一方要求按固定价格结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要求鉴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不予支持。”理由是:固定价格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双方的协议应该得到尊重。如果确定了,就意味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虽然按照固定价款会有一定的利息倾斜,但固定价款起到了风险分配的作用,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能调整。为平衡利益,降低风险,承包人应根据施工图及以往经验,认真分析施工图与竣工图的差异,合理判断定额报价的市场风险;固定价格的调整条件应在合同中约定,如工程量增减10%或市场价格增减8%。
4。合同中应包括“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的条款。根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批准后,承包人应当在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在28天内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在结算报告确认后通知经办行支付工程款。”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从而达到拖欠或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这一违法行为,《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批准竣工结算文件,按约定办理。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把宝贵宝剑,应当充分利用。应注意四个问题:1。有效使用剑的前提是合同明确规定“逾期不答复视为批准”,但现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没有该条款,应另行约定。承包人应在报批的竣工结算文件中明确工程款的数额,并确定已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的证据;3“答复”可以约定如下:发包人对发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得提出实质性异议书面形式的承包商;4。也可以约定“发包人不批准结算报告的,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批准”,进一步限制发包人迟延结算。
对于承包商收回工程欠款,我们可以从这四个方面入手,我们需要了解它们。这也是我们在工程建设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我们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追偿,才能起到一定的效果。如果您有任何其他问题,欢迎您咨询法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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