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核准死刑的对象来看,开始确定的是少数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案件,后来不断扩大适用对象,单独的具体罪名发展到某几类犯罪中的应当判死刑的案件。
第二,从核准死刑的法律规定看,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和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省级法院。
第三,死缓案件的核准权没有变化,始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第四,全国下放与个别省单独下放相结合,如云南、广东二省毒品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与其他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全国省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是结合进行的。
第五,从时间来看,由一定时间内下放死刑核准权,发展为无限制地长时间下放死刑核准权。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弱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控制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委托给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又无相应的监督机制,往往容易造成程序的不公正,目前的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相混用暴露出的问题就是明证。因此,必须将死刑核准权上收至最高人民法院。上收方式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即可。另外在法院组织法修改时也应当考虑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协调的问题。
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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