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船公司索赔
(一)船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船公司收受运费为托运人运送货物,由装货至交货的全部过程中,应负责保持货物的原状,船公司对于货物的灭失、毁损、延误、迟到等损害,除非能举证证明船方在收受、运送、交货过程中船方并未怠忽责任,也无任何过失,否则不能免除赔偿的责任。因此。节方除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外,必须赔偿货物的残损的损失。然而:船公司于签订运输契约时,多在契约内或提单内依法规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其所负责任。
(二)船公司的责任期间
关于承运人负责运送期间,依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始于货物装上船之时,而止于货物离船之际”。就习惯而言,除佣船场合须看如何约定外,一般定期船公司承运货物的条件多为,运送期间是开始于货物在装货港搬上船边索具。而终止于货物在卸货港从索具中卸落船边。换言之,就是。所以,其责任期间为。
(三)船公司赔偿金额的规定
承运人因过失违反处理承运货物应加以的注意时,对于承运货物的毁损、灭失应负责任。即使对于货物的迟到也应负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其在处理货物时已加以必要的注意及处置,才可免除其责任。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明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损失利益为限。
(四)赔偿的请求期限
有受领货物权利的人,如欲对运送人要求因货物的毁损、灭失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时,应于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向运送人或其代理人发出损害通知。
二、向航空公司的索赔
(一)航空公司的责任范围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规定,航空运送人对于已登记的货物,在航空运送期间内,有毁坏、灭失或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航空运送的货物,因迟到所受的损失,运送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尚须就各种情形视其是否超过合理时间以决定其是否迟到。
上述责任的形成,以运输人怠于注意为条件,如运输人能证明其已给予充分注意,为运送人负责任,即使未予充分注意,成立上述责任时,其责任范围,也仅负“限制责任”。
(二)航空运送人的责任期间
航空运送人对已经登记的货物,在“航空运送期”内有毁坏、灭失或损害时,应负责赔偿。“航空运送期”是指货物交付运送后的期间而言,即在航空站中,在航空器上或在飞行场外降落的任何地上,均包括在内。
(三)损害赔偿金额的标准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规定,航空公司对于承运货物的损坏赔偿金额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其托运人于交付时有特殊声明,如需付额外运费,且已照付的,运送人除能证明所声明的价值比实际价值较高者外,应照所声明的价值赔偿。
(四)索赔请求的期限
货物经权利人接受无异议时,即认为是依运送文书所规定完好交付的表现证据。
货物有损坏时,权利人应于发觉时即向运送人声明异议。声明异议自收到日起不得逾14日,如因迟到所致的损害,则自该货物得为处分之日起,最迟不得逾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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