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上,世界各国的立法大致相同。派生诉讼在客观上表现为少数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利益的侵权人或债务人提起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源于英美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成为两大法系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上的一个共同的制度选择。因为股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是源于股东自身,而是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执行公司的义务,因而称之为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又可称为传来诉讼、代位诉讼,在大陆法系则称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究为何种类型的诉讼,在我国法学界与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现有关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成果的学者,大都从实体法的角度对股东的派生诉讼提起权进行论述。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框架,但对派生诉讼的提起、运作和裁判必须符合诉讼程序规则的问题尚未能深入规定。由此,对派生诉讼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加以定性,无疑将直接影响此类诉讼的司法审判效果。
(一)股东派生诉讼具有代位性
从诉权行使目的的角度来看,显然属于一种间接诉讼。因此,它必然与股东因公司侵犯其权益而提起的直接诉讼存在本质的区别。直接诉讼的诉权在实体上来源于自益权,即股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且诉讼利益亦归属于股东本人。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所基于的则是一种共益权。其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机构成员的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胜诉的效果表现为公司利益的取得或者损失的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地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享受到各自应有的利益。
既然派生诉讼的实体权利基础是共益权而非债权人代位权,派生诉讼在诉讼性质上是否仍属于代位诉讼?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代位诉讼与债权人代位诉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代位诉讼的立足点在于程序,而债权人代位诉讼所侧重的是实体的代位权。从广义上说,在民事诉讼中,凡是原告为了他人的利益(当然原告自身与该他人的利益具有必然联系)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且该诉讼利益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均可称之为代位诉讼。而债权人代位诉讼、债权人撤销诉讼以及股东派生诉讼等均属于代位诉讼的范畴。
从世界各国立法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中,亦可看出派生诉讼的代位性。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如果公司或非法人团体不实施其正当的权利主张时,该公司或团体的一个或多个股东或成员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以实现公司或团体的权利;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在公司本身怠于向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董事请求赔偿时,股东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直接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项亦作出了类似规定。可见,在世界各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立法中,均将该类诉讼区别于权利人提起的直接诉讼,而定性为代位诉讼。因此,我国在构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自然也无法避免对其代位属性的确定。
(二)股东派生诉讼具有代表性
由于公司的股东除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外,还存在其他股东。这就产生了原告股东的起诉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问题。对此,世界各国的立法均本着禁止和避免多重诉讼的原则,而采取承认原告股东起诉行为之代表性的做法,即原告股东的起诉行为在效力上及于被代位的公司以及其他未提起诉讼的股东,他们如要参与该派生诉讼,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只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派生诉讼程序中来。这种代表性正是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本质特点。故有学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具有双重属性,即代位诉讼性与代表诉讼性,并认为这一性质为阻止股东或公司自身就同一诉讼标的在提起诉讼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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