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
二、在执行阶段追加虚假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
1、《公司法》
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投资人的变更和追加)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设立时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有多个投资人的,个别投资人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的缺额为限,但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
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执行法院不得裁定该投资人重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依据指明的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在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同时,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被执行人的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十三条(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办理机构)
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立案阶段提出的,由执行立案机构办理;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的,由执行机构办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事裁判疑难问题之民事指导卷第七章第60条认为“开办单位是指公司的投资人(股东)”
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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