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7-07当事人:常胜、常岩、湖南英格瑞斯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明、刘良峰法官:谭铁强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胜,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谢家214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普乐街25号清香园茶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岩,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住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锦绣香江花园紫荆雅园三栋301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全,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英格瑞斯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乐塘村。
法定代表人易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明,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2号之四1001房。
委托代理人曾宪全,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良峰,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红旗村49栋1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上诉人常胜、常岩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英格瑞斯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明、刘良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亮、冯海燕参加,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胜,上诉人常岩、常胜以及原审被告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全,被上诉人湖南英格瑞斯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军,原审被告刘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多次协商、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常胜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南英格瑞斯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330000元,该款直接付至该公司帐上:工行湘潭市分行湘江支行,账号:1904030319024557941);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及财产保全费4370元,共计15370元,由湖南英格瑞斯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由常胜负担;
三、如违反本调解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则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
四、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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