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三章户口申报
第一节出生申报
第二节收养申报
第三节恢复申报
第四节其他情形申报
第五节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章户口注销
第一节死亡注销
第二节入伍注销
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节其他
第五章户口迁移
第一节市内迁移
第二节市外迁入
第三节迁出市外
第四节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章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九章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十章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国家有关户籍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第三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单位、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确认等。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提交复印件。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相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有关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等查明的,不需要公民提交。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政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资格的在职民警承办。
户籍辅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户籍协管资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大中城市城区派出所户籍窗口节假日照常受理户籍事项,城镇和农村派出所户籍窗口节假日实行预约受理。对行动不便的孤寡老人、残疾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相关费用,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十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除另有规定外,一个合法稳定住所只能登记一户。
第十一条家庭户户主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担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书面指定户主。同一户内登记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户主。
户主应当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登记户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户主的,由其监护人代理户口登记事项。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二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家庭户立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不担任户主的,应当提供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指定户主的书面材料。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设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婚姻关系变更、析产等证明;
(二)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可以设立集体户:
(一)拥有独立的办公经营场所;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
多个单位拥有同一处合法稳定房屋的,可以在该房屋内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除本规定确定的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办公经营场所证明;
(三)单位拟落户人员名册及与落户人员签订的落户协议书;
(四)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
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队团以上单位,可以在团机关驻地设立集体户: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集体户。
第十七条部队团以上单位设立集体户的,应当向团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
(二)拟落户人员名册;
(三)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经批准建立的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出具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地址、人员定额等基本情况的证明;
(二)合法宗教场所证明。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登记户口时,应当与单位签订落户协议书。符合本规定在单位集体户落户条件,但单位不同意落户,经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后单位仍不同意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有相应的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
(二)有学生宿舍;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二十一条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生宿舍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学生集体户仅供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省辖市、县(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集体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聘(录)用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费的人员;
(二)持有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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