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美国有限合伙法中合伙人之信义义务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7 16:51:25 465 人看过

随着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有限合伙对推进风险投资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据悉。我国在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召开的中小企业促进法草案与合伙企业法修改国际研讨会上已拟将有限合伙写入合伙企业法中。美国的有限合伙也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制度.尤其是在2001年美国再一次对统一有限合伙法进行了修订。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对于我国的修订工作相信会有所裨益.限于篇幅。本文只涉及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关于合伙人信义义务这一具体问题。

一、概述

有限合伙指的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前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后者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产生于中世纪产生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19世纪末.这一制度传到英美国家。美国纽约州在1822年就制订了第一部有限合伙法。随后康内狄克州和宾夕尼亚州等州也相继制订了各自的有限合伙法。2O世纪初期。在借鉴法、德等国普遍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以下简称委员会)于1916年制订了第一部统一有限合伙法。随后被美国各州广泛采用。但随着经济的繁荣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到六、七十年代时,有限合伙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成为人们合法避税的工具.这是1916年制订该法时没有预料到。为此,1976年委员会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一次作出修改。但是。在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后。1994年美国统一合伙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事实上制订了一部全新的《统一合伙法)。相形之下,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又落伍了。于是。为了使统一有限合伙法能够和新的统一合伙法相衔接,统一州法委员会于2001年又推出了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在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中.有一个问题受到了关注,那就是合伙人的信义义务问题。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而信义关系又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当一方(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受信人)管理,而自己只保留财产的受益的权利的时候.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信义关系。这种关系形成后,受信一方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事实上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委托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所以,信义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之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就是:受信人只要委以信任。那就必须全力以赴为他人利益,而不得有任何欺骗;一旦获得影响力,那就不得利欲熏心、工于心计和损人利己;一旦掌握了个人控制的手段,这些手段就必须只限于诚实的目的。这种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信义义务。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大法官卡多佐在1928年的Meinhardv.Salmon案中就指出:双方为合作伙伴.负有合伙人应有的信托责任。对此已有共识。合资企业的双方如同合伙人.只要企业存在一天。相互之间就负有最高的忠诚责任。

二、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具体规定

1、与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的不同之处

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对于有限合伙人的义务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而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在305节a款和b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普通合伙人的义务,最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则完全吸收了199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而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采纳的却是191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

根据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合伙人所负有的信义义务的范围取决于该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该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分别指的是有限合伙协议中所列明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因此,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区分不是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而是由合伙协议来确定的。换句话说。某一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他的角色——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决定的,而不是由他所起的作用——比如在一定情形下实际参与控制的多少来决定的。

同时.2001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采取了统一合伙法的方式.规定即使合伙协议给予协议中所列明的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权限.该有限合伙人仍然是有限合伙人.仍然承担作为一名有限合伙人的义务,不会因参与了企业经营管理而改变他的义务。同样的,如果合伙协议所列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协议只享有极为有限的管理权限,他仍然是一名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担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信义义务。

2、具体内容

至于具体规定.尽管1994年统一合伙法关于信义义务和诚信公平交易义务的规定引起的争论是最多的,但是统一有限合伙法仍然照搬了统一合伙法的规定,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408节的规定可以说和统一合伙法4O4节的规定如出一辙。

根据该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负有忠实和注意(1oyaltyandco,rIe)的信义义务.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还负有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有限合伙人的义务.规定的就很简单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并不负有信义义务,只负有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规定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统一有限合伙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是因为起草者认为有限合伙人由于其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地位,在企业的管理事务中扮演的角色有限。实际上,起草者在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评论中表达了这样一种看法:有限合伙企业是想建立有力的、明确的、集中的管理制度,投资者只是消极的。

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在408节b款中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忠实义务。包括普通合伙人不得篡夺合伙企业的机会,不得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不得代表与合伙企业利益有冲突的人同企业进行交易。从这一规定来看,尽管法条中提到了其他合伙人,但其实只有合伙企业本身才受到忠实义务的保护,因为408节所列举的三项都是保护合伙企业的,并没有涉及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这样,合伙人就无法根据408节b款的规定,就普通合伙人的越权行为或者压制性行为提出诉讼。

尽管408节的规定可以说是逐词逐句的照搬统一合伙法404节的规定,但是这两个规定却完全适用于不同的情形:统一合伙法主要适用于小型的、松散的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在普通合伙中,除非另有协议,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而统一有限合伙法中适用的却是一个管理权集中的合伙企业,其中的投资者被动的依赖于并服从于企业的管理者。这一区别是至关重要的,正如前面所说,一方的信赖和弱势地位是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信义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那些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他人的人,委托的范围越大,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委托人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就越弱,此时就需要法律加重受信人的责任。当所有合伙人地位平等的时候所作出的限制可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如果合伙人都信赖于某一个合伙人,此时所作出的同样限制很有可能就是不合理的了。因而,有的学者提出,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应该不同于普通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3、对信义义务变更的限制

当然,上述规定都是法律规定的默示义务。与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一样。20o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允许合伙协议对该法的上述规定进行变更。该法对这种变更进行了如下限制:有限合伙人不得通过合伙协议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但是合伙协议可以规定义务履行与否的评判标准,只要该标准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至于普通合伙人变更统一有限合伙法有关信义义务和诚信公平交易义务的权利,该法规定了三方面的限制:第一,合伙协议不得排除普通合伙人根据4o8节应承担的忠实义务;第二,合伙协议不得不合理的减轻4o8节c款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第三,合伙协议不得排除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但是合伙协议可以规定义务履行与否的评判标准.只要该标准不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在此问题上.RedwendLimitedPartnershipv.Edwards一案非常具有代表性。该案是一个已经退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篡夺合伙企业机会的案例,上诉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被告Edwards和原告之问显然存在着信义关系.Edwards对原告负有最大的忠实义务,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使得被告负有信义义务,从而被告不能欺骗原告,即使是最轻微的不当陈述或者隐瞒也不行I4]此案的关键就在于篡夺合伙企业机会的合伙人试图用退伙协议来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该案表明如果合伙人试图排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信义义务,就必须诚信且明确的进行披露。

4、授权对信义义务的影响

普通合伙人有可能会把自己的管理权限授权给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行使,或者合伙协议可能会把本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的管理权限分派给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行使,在此情形下,授权或者分权行为就会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产生影响。

如果普通合伙人把管理权授权给第三人.对于此问题,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采用的是传统的解决方式:并不禁止普通合伙人把权利授权给他人行使,但是普通合伙人的义务并不因此而终止。也就是说。普通合伙人的授权行为并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其就授权事项负有的忠实义务,例如,普通合伙人授权企业的租赁经理负责有限合伙企业日常的租赁业务并不表示该普通合伙人有权在租赁市场上同合伙企业竞争。

授权行为在决定普通合伙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的时候是一个关键因素。为此,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专门举例如下说明这个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中唯一的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所有重要文书的管理,在收到并阅读了保险公司寄来的警示信,指出企业就属下的一建筑物投保的火灾险已到期的情况下,该合伙人还是忘了续订这一保险合同。不久该建筑物被完全烧毁。该合伙人有可能因违反了408节c款规定的注意义务而承担责任(重大过失)。但是,假如该普通合伙人把这一管理权限授权给企业的业务经理行使.而经理看过警示信后忘了续订保险合同.导致建筑物被烧毁企业无法获得赔偿。在此种情形下,即使业务经理有重大过失,该普通合伙人也不应承担408节c款的责任.因为业务经理的重大过失并不能归因于该普通合伙人。根据408节c款的规定。普通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普通合伙人在选任业务经理,把续订合同的权利授权给业务经理并在授权后进行监督等方面是否有重大过失。

至于协议把普通合伙人的权限授予给有限合伙人这一复杂情况.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408节(普通合伙人行为的一般标准)并未涉及管理权限再次分配的问题,在305节(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也只是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不负有信义义务。这一问题只是在该法的评论中有所涉及评论指出.尽管授权并不能解除普通合伙人的义务,但是对于该义务的要求将根据授权的程度和内容来定:

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赋予普通合伙人某一具体权限,则该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须根据普通合伙人剩余的权利和权限而定。例如如果合伙协议禁止普通合伙人进行某一具体行为,则普通合伙人对协议的遵守并不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但是根据408节关于注意义务和304节关于提供信息义务的规定,该普通合伙人仍有义务就该行为提供建议。

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履行义务与否的标准是诚信义务和公平交易义务.而非信义义务,因为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履行义务与否的标准是诚信义务和某人因其地位或者角色对他人的利益享有了重要的控制权力,而根据统一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的日常事务只具有非常有限的权限。因而并没有权限的存在使得有限合伙人应当对于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有可能合伙协议会赋予有限合伙人重要的管理权限或者权力。但在此种情况下,权限的存在是由于协议的规定。而非源自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伙人本身的角色。此种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对应的应该是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而非信义义务。除非合伙协议本身明确的规定了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或者协议为有限合伙人创设了某一角色(例如代理人),而根据相关法律,此种角色使得有限合伙人应当负有信义义务。

三、结语

我国目前正在修订《合伙企业法》,无论直接在其中加入有限合伙的规定或者单独订立一部有限合伙法,对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规定之间的衔接是一个重要问题。就目前的两个地方性法规一一北京市和杭州市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来看,对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并无规定。在进行有限合伙的立法工作时,这一问题并不能忽略,2001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王巡生律师

[摘要]美国第一部有限合伙统一法制订于1916年,1976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作修订。1998年,美国立法机构又提出了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的第三个修订稿。美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动向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美国,有限合伙法,发展

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之一,其企业制度早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以投资者的权利与责任范围分类,美国的企业组织大致可以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等。

有限合伙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形式,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与一般封闭公司的混合物。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经营方式上的灵活性,又有如同公司一样比较易于筹集经营所需的资金的优点。美国第一部有限合伙统一法出现在1916年。早期的有限合伙多用于小型的或家庭型的企业,但随着国家经济的繁荣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到六、七十年代时,有限合伙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成为人们合法避税的工具。这是1916年制订该法时没有预料到。为此,在1976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一次作出修改,而且至今还在进一步修订完善之中[1].本文拟就修订后的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进行探讨。

一、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历程

(一)1916年前的美国有限合伙

虽然早期的美国普通法对有限合伙也给予了部分承认,但美国有限合伙法不是由普通法发展而来,而是在法国法启示下制订的。这也是美国法中唯一不是源于英国法的一种法律。(英国直到1907年才承认有限合伙。)美国最早的州有限合伙立法出现在纽约(1822年)、康内狄克州(1822年)和宾夕尼亚州(1836年)。随后东部沿海各州都以纽约州的有限合伙法为其立法模式制订了自己的有限合作法。

当时有限合伙法的立法动机,是“以允许进行贸易投资,对公众没有损害,也不对特别合伙人(当时对有限合伙人的称谓)造成其投资以外的损失的方法鼓励商业活动。”(注:1793年的案例Waghv.Carver;见BrombergRibsteinonLimitedPartnership,1998.1102.)尽管如此,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当时的立法对有限合伙的限制十分严格。例如纽约州的最初立法规定,有限合伙除必须申报一份申明其存续期限、出资、合伙人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有限合伙证书外,还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人必须以现金足额出资,在结业前不得减少或撤回其投资,也不得以代理人或其他身份执行合伙业务;有限合伙证书内容如有不真实,即会使全体有限合伙人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等等。

立法的严格限制,加上当时普遍存在的对非普通法来源的法律的歧视态度,使法官对有限责任采取狭义解释的态度。有限合伙人被认为不过是一种特殊种类的普通合伙人,他们享受有限责任应以严格遵守制定法的规定为条件。然而,渐渐地,有些法院采取了不那么僵死的态度,承认了有限合伙人只有在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即没有申报有限合伙证书或申报内容不真实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注:1793年的案例Waghv.Carver;见BrombergRibsteinonLimitedPartnership,1998.1102.)

(二)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制订1914年《统一合伙法》后制订的。(注:它的起草人就是起草1914年统一合伙法的宾州大学法学院的院长WilliamDraperLois.)该委员会制订本法时采用了两项基本政策作为其指导原则:一、如果一个人向一个企业提供资金,取得对其利润的份额,掌握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只要债权人没有理由相信该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公共政策就不要求该资金提供者(有限合伙人)承担合伙的债务;二、对企业债务负有责任的人(即普通合伙人)应当被允许向其他对企业拥有某种所有权的人(有限合伙人)获得资本金,只要这些出资者对企业资产不构成与债权人的竞争。

依据这两项原则,1916年法以不同方式减少了有限合伙人承担企业责任的风险,包括把有限合伙人称为有限合伙的“成员”,而不称其为合伙人;只有明知有限合伙证书申明的事实不真实的有限合伙人才丧失有限责任,而且只对信赖这一证书的真实性而给予有限合伙贷款的债权人负责,仅仅在某些非实质性方面不符合法定形式,有限合伙人不会丧失有限责任保护;明确抛弃了对非普通法的立法的歧视态度;允许有限合伙人既可用现金出资,也可用实物出资;允许对有限合伙进行结构的变更,只要对证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即可。

然而,1916年法保留了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即丧失有限责任的概念,总体上仍然主要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此外,1916年法还是把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待,并规定在该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准用191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

在70年代时,全美各州均已直接采用了1916年法或修改了原来的有限合伙法,以保持与其他各州立法的统一。现在,1916年法在很大程度上已被1976/1985年法所取代,但在有的州仍然有效。此外,1916年法的解释仍然是以后立法解释的先例而继续有效。

(三)197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经多年准备,于1976年提出了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注:该法由一个统一有限合伙法专门委员会起草,其主席是弗吉尼亚律师协会的BrockenbroghLamb,Jr.Stephens,而Friedman是其报告人。)如果说1916年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有限合伙组织的发展而制订的话,那么,1976年法则主要是因为它的前身-1916年法-被过多地使用或滥用引起了一系列问题而制订的。

60年代以来,由于经济的日益繁荣,加上高额的所得税,以及大量的税收特别折扣或抵免规则,驱使人们去寻找各种避税手段,有限合伙便是避税的首选工具。由于有限合伙的特殊性,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可以享有有限责任,作为企业,又可享有免税待遇。许多企业的发起人把石油和天然气租让权、公寓设施和其他投资都投入了有限合伙,然后把其股份卖给投资人,使其成为有限合伙人。这种安排本身不为法律所禁止,不构成偷税、逃税,而是合法的避税。因此,有限合伙在这个时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1916年法制订时,其设想的适用对象是只有少数有限合伙人,简单的融资安排,只在本地经营的有限合伙,而不是六、七十年代出现的拥有成千上万有限合伙人的复杂融资安排和跨州经营的大型有限合伙。1916年法显然无法适应这种新的情况。这是制订1976年《有限合伙法》原因。

1976年法仍部分保留了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事务即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概念,但大大减少了此种责任的范围:只有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达到控制有限合伙程度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并明确列举了有限合伙人可以合法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事件;它把有限合伙人归为合伙人而不仅仅是“成员”;考虑到大型的公众有限合伙的经验,新的有限合伙更接近于公司,例如:它规定了集中统一的证书申报制度;它对有限合伙名称的使用作了与一般公司类似的规范;它规定了必须指定在本州的办事处与代理人;它规定了非本州有限合伙取得在本州经营商务的资格的程序;它第一次授予了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它为有限合伙文件的起草人保留了比公司组织文件的起草人更多的灵活性,赋予合伙协议比1916年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以更大的重要性;它允许合伙人以劳务出资,这是对传统有限合伙出资概念的突破;它虽然也允许在该法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上适用《统一合伙法》,但由于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已经不再有限合伙视为合伙的一个特别种类,因此该法的适用范围无疑会受到限制。

1976年法生效后,虽有一些州予以采纳,但因为按该法设立的有限合伙能否在联邦税法意义上被作为合伙对待尚不明确,多数州采取了观望态度。1983年,美国财政部最终决定仍将有限合伙作为合伙对待,于是它被各州采用的速度加快了。有些州,特别是加州和特拉华州在采用1976年法时作了较大的变更,这也是促使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一部新的有限合伙法,即1985年法的重要原因。

(四)1985年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受到加州与特拉华州《有限合伙法》的启示而制订的。最初,1985年法实际上是作为一个全新的版本起草的,因为它对1976年法所作的变更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但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最后还是把它作为1976年法的修订本对待。1985年的修订文本与1976年法的主要区别是:主张有限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应证明,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它进一步扩大了有限合伙可以参与合伙事务的范围;1985年法作出最大的、最重要的修改是:有限合伙人不再是有限合伙证书中必须申报的事项,而有限合伙证书的基本文件也不再是有限合伙证书,而是合伙协议。这是一项具有重大影响的修改,1985年法的修改中大多与此项修改有关。

现在,大多数州采用了1985年法或1976年法,或已经根据1985年法对州的《有限合伙法》作出修订。

二、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动向

综上所述,1976年颁布、1985年修改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对美国传统的有限合伙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对1916年法的重大突破。

但是,在1985年的有限合伙法后,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94年制订了一个新的法律,即《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注:该法于1996年作了一次修订。);同时,在1994年又对1914年的《统一合伙法》作了全面改造,事实上制订了一部全新的《统一合伙法》,随后又作了两次重要的修改。在这些新的法律将美国非公司型企业缺席的改革大大向前推进了。相形之下,1985年的《有限合伙法》又落伍了。于是,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的问题又一次提上了议事日程。

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专门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法起草委员会,并在1998年全体会议上提出了第三个修订稿。(注:该草稿文本可以在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的互联网网址上查到。)这个新的修订稿吸收了近年来颁布的几个非公司型企业法的主要成果,为有限合伙法增加了一系列新内容。主要的有:一、明确承认了有限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注:合伙与有限合伙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还是合伙人的集合,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事实上,1914年和1916年两个法律都回避了这个问题。1944年的《统一合伙法》明确肯定了合伙是一个实体。这样,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无疑也应当承认有限合伙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二、承认了有限合伙有权如普通合伙一样申报为“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从而使有限公司中的普通合伙人也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注:这是1996年《统一合伙法》首先采用的新制度。)三、增加了有限合伙的合并与转换的规定;(注:这是1994年《统一合伙法》首先采纳的制度。)四、借鉴其他几个法律,把原来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例如通知、年度报告和合伙人的信托义务等,从而使有限合伙法更加完善,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也使有限合伙法与其他几个非公司型企业更为协调。

然而,由于新的修订稿尚在讨论与进一步完善之中,何时能正式通过、甚至能否通过,目前都还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但毫无疑问,上述修订本反映了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新动向。

我国已经制定了一部合伙企业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还没有制订出一部有限合伙法,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对国外的有限合伙缺席缺乏全面的了解,担心这种企业形式会带来一些消极的作用。因此,本文对美国有限合伙制度新的发展动向的介绍与评述或许能对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宋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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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1月03日 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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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美法系中,新入伙的合伙人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都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其法理在于: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事务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如果要求普通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疑是对“对价原则”与“公平原则”的破坏。大陆法系则普遍要求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理由在于每一民事主体都应当是理性的,都应当对自己的各种经济行为负责。我国亦采取此种规定。另外,有人认为《合伙企业法》第44条所规定的两款很难理解,甚至这两款之间前后存在矛盾。理由在于本条第一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在第二款又规定了“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试设想:如果在入伙协议中约定了新合伙人不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
    202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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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普通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在大陆法系国家,与之相类似的组织是两合公司。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和有限公司的优点。与有限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同时,对有限合伙本身不征所得税,直接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避免了公司的双重税负。与普通合伙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解除了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吸引投资。由
    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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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事务执行人可以是有限合伙人吗,权利与义务有哪些?
    一、合伙事务执行人可以是有限合伙人吗合伙事务执行人不可以是有限合伙人。想要成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必须先是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而且必须是普通合伙人才能做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有限合伙人是不能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七十一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七十四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20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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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区分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意义
    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经营期间,以合伙名义对合伙以外的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组织,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共有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合伙人个人债务,是指合伙个人对他人所欠的债务,合伙人与债权人是该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与合伙事务及合伙团体毫无关系。区分合伙债务与合伙个人债务的意义在于:(一)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时,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才更为合理和科学。(二)是明确合伙人与合伙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要依据,因为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在实践中经常容易搞混,在很多情况下是与合伙协议不能明确界定合伙利益和合伙人个人利益,及多头执行合伙业务而又没有健全的财务账册,合伙人常借合伙名义谋私利有关,尤其是由多头执行所产生的债务,难免会出现合伙组织与合伙人个
    202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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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呢
    ①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③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④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相关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第六十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三)
    20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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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如何履行
    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要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不能以劳务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六条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如何对债务进行清偿在个人借贷中,如果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不能采取直接扣押债务人财产等强制措施。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以合法方式来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不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伙企业如何对债务进行清偿主要内容如
    2023-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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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合伙人需承担哪些出资义务
    根据合伙协议的规定,诸位有限合伙人有义务依照规定期限实收全入资金;如若未能依约按时实收全部资金,则应立即全面弥补这一缺失,并需对其他合伙人负有违约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材料上,务必明确载明各位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公司名及其认可认缴的出资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202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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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合伙的借鉴意义
    如果家族企业创业时以有限合伙的制度形式,通过分析在此认为有以下实际的意义:1、有限合伙制有利于解决家族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家族企业创业初始最重要的制约条件是融资的困难,大部分家族企业融资是依靠家族成员及其泛化成员(亲友)的帮助来完成。这种融资的方式渠道狭窄,融资量也很有限,正因如15此家族企业的创业之路往往异常崎岖。而有限合伙制可以最大程度弥补这一缺陷,在理论上企业主(普通合伙人)甚至可以只出资1%,而99%的资金从社会上(有限合伙人)吸纳。这样,企业主可以得到创业发展的足够资金(当然还需要对方的认可),并且企业盈利后分配收益时,不同的投资受益主体只需按分配份额交纳个人所得税,没有了公司制中的双重赋税的问题。2、有限合伙制在融资的同时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家族企业主的主导权虽然有限合伙人出资占一大部分却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换个角度说就是不能干预普通合伙人的正常经营。这就保证了家族企业在融得企业发展
    20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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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事务中有限合伙人是否有处理权限?
    不参与。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也不代表合伙企业。但是《合伙企业法》列举了8项事务,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这8项事务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比如: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建议;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有哪些1.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它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不得以劳务对合伙企业出资;有限合伙人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否则需补足出资,并对其它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以下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对合伙企业承担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
    202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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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开公司的法人义务有哪些?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人合伙开公司法人风险有哪些公司法人不仅是公司的法律意义上的代表,对于公司同样承担一定的风险,那么和人合伙开公司法人风险有哪些,因为公司从事的就是商业上的交易,因此对于风险主要就是经济上的,而经济只是一个大项,一细分就会有许多其他风险,这些风险对于公司来说也是极为不利。法人代表是依据法人内部的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其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权利和义务由其所代表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所以和人合伙开公司法人风险并不是法人代表一人独自承担,而是有所属企业共同承担。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源于“单位犯罪”。在刑事法律用语中,对
    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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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行事务合伙人有哪些义务
    1、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3、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中每一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如果自己与合伙企业交易,就包含了与自己交易,也包含了与别的合伙人交易,而这种交易极易造成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不得为了自己的私利,坑害其他合伙人利益,也不得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合伙事务执行人又称“合伙负责人”。由全体合伙人选举,负责合伙日常事务执行的合伙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选举,应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事务执行人一经选任,即为合伙的代理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辞职或解任。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执行业务中
    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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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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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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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是指投资组成合伙企业,参与合伙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是合伙企业的主体。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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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在线咨询 2022-06-13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提示:与有限合伙企业相比,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不需强制其承担补缴义务,主要是因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始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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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在线咨询 2023-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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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在线咨询 2022-12-02
      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退伙人仍要对该债务负责。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退伙人仍要对该债务负责,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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