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受权利人保护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概念最早由英国提出,现已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的一个特殊的知识产权术语。实践证明,商业秘密保护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然而,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并受到司法保护,从英国开始,到20世纪初,基于商业秘密对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性,世界各国都对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进行了立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对商业秘密进行司法保护不仅是我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1、就商业秘密案件的主体而言,商业秘密具有权利主体,即原告。商业秘密的法律主体可以包括法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等。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非常广泛。可以说,以法律手段取得商业秘密并对其进行合法控制的人是商业秘密的诉讼主体,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诉讼主体,可以自行开发,也可以继承。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即被告是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经营者的规定不能涵盖商业秘密的主体,即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限于经营者。1979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范围解释为:“人”是指自然人、公司、商业信托、房地产、信托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合资企业、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其他法人或商业实体。一般来说,企业很难直接从其他企业获取商业秘密。他们大多通过接收其他企业的员工来获取商业秘密。也就是说,商业秘密侵权的发生往往是由员工跳槽引起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会以与“跳槽”员工一起获取商业秘密的企业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另一种情况是,“跳槽”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所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其所在公司不能向客观获取商业秘密的人主张权利。此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将以“跳槽”员工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值得商榷。应该说,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企业作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和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跳槽”员工不属于“经营者”范畴,因此有必要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来解释上述情况。从字面意义上讲,“跳槽”员工显然不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因为员工主要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以获取谋生的劳动报酬,这与经营者的营利活动明显不同。传统民法理念认为,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要求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竞争关系要求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横向竞争关系。如果没有横向关系,就没有竞争关系,也就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为“跳槽”员工不是经营者,他们与其他经营者没有相同的竞争关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似乎“跳槽”员工不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之一。侵犯商业秘密的发生,是由于“跳槽”员工泄露秘密所致。根据法律的价值,它应当承担消极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责任。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可以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经营者”和“横向竞争关系”的范围。“跳槽”员工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主体范畴。值得注意的是,侵权企业通过跳槽员工获取商业秘密,进而获得竞争优势,不一定是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竞争,也可能是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其他经营者竞争。这样,“经营者”的内涵就可以定义为:经营者或参与经营者竞争行为的人。此时,被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责任的“跳槽”员工,不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主体范畴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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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侵犯商业秘密罪数额问题四川在线咨询 2023-06-26(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犯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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