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禁驾并非法律术语,而是公众的一种习惯性说法。终身禁驾是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肇事逃逸司机所作的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终身禁驾的具体适用对象、条件、程序尚不明确,引发交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不同理解。
为此,记者专访了参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者之一、中国政法大学王顺安教授。
终身禁驾体现人文关怀
王教授首先向记者介绍了终身禁驾的历史由来。他说,我们过去把人的生命看得很轻,对肇事逃逸的行为一般作为民事或行政案件处理,如把人撞伤、撞死一般用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解决,但在西方一些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等,将违反交通法律的行为作为违警罪,由专门法庭进行裁判。不仅追究违法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可以给予终身禁驾的处罚。因为人的生命最宝贵,仅靠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难以遏制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发生。我们就是借鉴吸收了国外的这些作法制订出台终身禁驾规定,目的就是教育、惩罚那些漠视交通安全,缺乏基本人伦道德的违法犯罪者,杜绝他再次违法,同时威慑警示社会其他成员。在汽车社会来临的时候,剥夺一个人的驾驶权利,等于剥夺了他享受现代社会文明的机会,因此这种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是非常重的,也唯有如此才能对车祸猛于虎的严峻交通安全形势产生足够的遏制力和震撼力,使受害者及其家属在心理和精神上得到充分的抚慰。
谁会被终身禁驾?
从媒体的报道看,各地在执法过程中标准不一,是否对一切交通肇事逃逸的人都可进行终身禁驾?王教授对此解释说,从立法精神分析,终身禁驾的条件应是非常严格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终身禁驾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二是构成犯罪。被终身禁驾者在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殊情况下,同等责任的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是造成交通事故后实施了逃逸行为,其目的是故意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而对于一般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对逃逸人进行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拘留15日的处罚。决不能仅断章取义的按照第101条第2款的规定对所有逃逸者进行终身禁驾。
当记者问及无证驾驶及无资格取得驾驶证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被终身禁驾的问题时,王教授指出,从法律规定的字面语义理解,似乎终身禁驾只适用有驾驶证的人,但从其内在涵义看,凡是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无论有无驾驶证,只要触犯第101条的规定都应对其进行终身禁驾。但对未成年人进行终身禁驾时应格外慎重,从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发,不要搞一棍子打死,以体现人文关怀。正是由于第101条规定的不甚明确,具体配套措施还不完善,致使各地交警部门在理解和执行法律过程中产生了偏差。
如何防止终身禁驾被滥用
王教授认为,终身禁驾作为一项行政处罚,目前应由公安交管部门行使。但终身禁驾又具有其自身特殊性,特殊在终身禁驾必须以法院的有罪判决为前提,只有在法院判决逃逸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后,才能由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终身禁驾的决定。而在法院对肇事逃逸者判决之前,公安交管部门无权单方面作出终身禁驾处罚。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刚发生肇事逃逸即宣布终身禁驾的现象,王教授指出,这是对终身禁驾法律规定的曲解,误读了其正当程序性。王教授进一步解释说,公安交管部门对肇事逃逸者作出终身禁驾处罚之前,应给予其充分的申辩机会;还要赋予被终身禁驾者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防止一个人被随随便便地剥夺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王教授指出,终身禁驾制度由于立法上的先天不足,致使终身禁驾在全国各地缺乏统一的执法标准,对这样一项与公民工作、生活休戚相关的法律制度应及早予以修改完善。他提出了四个观点,一是终身禁驾应实现司法化,以显示公正、公平。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为案件的调查者,不应再具体实施处罚权,而应由第三方——专门法庭进行裁决,这样既可避免公安机关滥用职权,又能保障终身禁驾的公正性。二是终身禁驾应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可将其分为可恢复的终身禁驾和绝对的终身禁驾。对于屡错屡犯、习惯性酒后驾车等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予以绝对终身禁驾;而对于未成年人以及主动投案自首的,可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在此期限内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的,恢复其驾驶资格,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正当合理性。三是强化终身禁驾的矫正性,因为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应当给予其悔过自新、改正错误的机会,使被终身禁驾者能够重新享受现代生活的乐趣。四是建议将终身禁驾作为一种非刑罚方法,由法院在对交通肇事逃逸者进行刑事处罚时一并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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