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事责任旨在惩罚严重违法者,总的说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注点在于威慑和防范违法行为。在我国,除少数严重案件适用刑法外,大多数案件以行政处分和罚款为主,而且对公司的处罚力度要比有关管理层的力度更大一些。如上述所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虚假信息披露的刑事责任,最高是3年有期徒刑,而美国2002年7月30日经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生效的《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立法案》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伪造财务报告、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处以重典(涉嫌财务报告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处20年监禁,欺诈的犯罪行为则最高可处25年监禁)。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责任有点轻,尤其同其他刑事犯罪的处罚相比,更体现不了虚假信息披露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民事责任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责任主体应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民事赔偿是解决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泛滥的最好的方法。而在我们国家曾一度缺乏对虚假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但2002年1月16日的《通知》和2003年1月9日的《规定》的发布,已经允许有条件的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这标志我国在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实践表明,绝大多数股民由于不具备《规定》所界定的条件,即诉讼必须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或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在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并且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诉讼只能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主体可以采用共同诉讼方式而不能采用集体诉讼方式等规定,因而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切实的保障。
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与工作过失造成财务会计报告失实行为在客观上有相同之处,即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或遗漏,但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而后者在主观上则是行为人由于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态度等方面的原因,使其所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中有错算、错记、漏记等情形,即由工作过失造成财务会计报告失实的情况,一般来说,这种失实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是个别的,在审核中较易发现,行为人不是有意提供,不构成本罪。
本罪与一般财务报告欺诈行为都有故意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特征,其区别在于,本罪是结果犯,即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结果,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只是有财务会计报告的欺诈行为,而尚未对股东和其他人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不构成本罪,对其行为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民事、行政处罚。
本罪与职务侵占的界限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为了侵占本单位的财产,做假账,致使财务会计报告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但本罪与职务侵占罪有本质区别,主要表现为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公司向股东或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做假账致使财务会计报告失实是为了掩盖其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此外,在犯罪主体及客体上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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