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的规定,我担任上诉人钟友昌等人的代理人,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如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的内容。
上诉人1982年为一个家庭承包户,二十年后,裂变为5个家庭承包经营户。
200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规定,被上诉人调整土地水田9亩,旱地7.8亩,其它土地1.5亩,共计18.30亩,作为建房和耕地。土地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归钟友昌等父子4人,使用期限为30年,这份《协议书》调整土地为18.50亩。
这份《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只交出土地同等数量的土地即可,不能替代上诉人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44.88亩。
二、关于龙门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其《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果树补偿和建筑物补偿,但没有安置补助费,没有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要收回上诉人的土地还应当进一步举证,龙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被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提交龙门镇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证据,才可以诉求上诉人返还承包土地40亩。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诚然,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村民会议有决策权。但村民会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且不能为了村民的利益,而侵犯其他村民的利益。
按照法律规定,村民丧失土地只有两种方式:
一是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二是土地被征收。
而本案上诉人丧失土地的原因,是土地被征收,而不是基于上诉人的其他行为。对本案的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的18.3亩按土地承包纠纷的法律法规处理,另26亩土地应当适用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
四、本案争议的焦点及解决问题的方式。
1、上诉人是返还土地18.3亩?还是44.88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只需返还18.30亩,不需要返还44.88亩。
2、另26亩土地,被上诉人是继续调整?还是由政府补偿?
原判决第7页下数第六行说:至于原告另行调整土地被告承包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显然,一审法院又将责任推给了当事人双方。
按照《惠州市土地征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土地补偿费未按全额支付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怎么会得以执行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么继续调整26亩土地给上诉人,要么,举证征地单位已经全部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如果,被上诉人均不能做到,被上诉人只能收回土地18.3亩,另要求返还26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合议后,作出公证的判决。
五、另外,补充一点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本案应当终止审理。
此案,必须在落实了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同等数量的置换或补偿后,被上诉人才能主张返还4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也可暂时中止此案的审理,待政府给予合理、合法的征地补偿费后,在进行处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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