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徐某某婚后生育二女三子,即范某丁、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范某戊。范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4月8日将其所有的旧房连同土地使用权以108万元出售他人。2009年范某某去世后五子女就范某某享有的54万进行了分配。2012年徐某某去世后,五子女因徐某某享有的54万遗产如何分配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范某甲、范某丙上述称范某戊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依法应丧失继承权。对此,二审法院如何处理?
一、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以故意杀人(中止)罪被判刑,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伤害,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事后也得到了被继承人的谅解,可以不因此丧失继承权。
案号
一审: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28号
二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93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戊
范某某、徐某某婚后生育二女三子,即范某丁、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范某戊。范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4月8日将其位于枣阳市大南街原棉织厂南的旧房连同土地使用权以108万元出售他人。售房款108万元由次女范某甲保管。2009农历4月初10,范某某去世后,范某丁、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范某戊五人对属于范某某的遗产54万元达成了协议并领取了各自应得款额,且保证属于徐某某所有的存款由徐自由处置。2011年5月8日,范某甲聘请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郭万才来到徐某某的住所,就其手中存款如何处理进行见证,另一见证人为靳建华,并制作了录音录像。在视听资料中,徐某某表达了将自己的大部分存款赠与给儿子范某丙、姑娘范某甲,自己留一部分花销的意愿,但是其仅仅表达了给儿子(范某丙)多点,给姑娘(范某甲)少点,未说明具体的赠与数额。之后,郭万才起草了一份“赠与合同书”,载明徐某某将自己存款中的20万元赠与女儿范某甲,赠与儿子范某丙22万元等内容,同日鹿头法律服务所对此赠与合同书出具了见证书。2012年11月21日,徐某某去世。在办完徐某某的丧事后,范某甲向范某丙支付了22万元。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与范某甲、范某丙就其母亲遗产54万元存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范某甲、范某丙拿出鹿头法律服务所见证的赠与合同书主张其母亲徐某某已经将42万元赠与其二人,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认为该赠与合同不是其母亲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时其三人均不在场,并对鹿头法律服务所对该赠与合同书出具的见证书向枣阳市司法局提出了异议,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了(2012)枣司基鹿字1号撤销决定书,认为对此赠与合同书出具的见证书超越了管辖权限,决定撤销对该赠与合同书的见证证明,赠与合同的效力由利害关系人按照司法程序解决。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法院,以赠与合同书无效为由,要求依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平均分配其母亲遗留的54万元存款。
二、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范某戊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依法已丧失继承权。经查,2009年11月13日凌晨,范某戊因家庭经济纠纷,酒后对其母徐某某、二姐范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致二人轻伤,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枣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中止)罪,判处范某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该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范某戊已得到徐某某的谅解。2012年7月15日,范某戊因意外受伤,致二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范某戊曾实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伤害,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事后得到了被继承人的谅解,并未因此而丧失继承权,且范某戊现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酌情为其分配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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