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金额构成诈骗罪的要件有:
1、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信用卡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吗
伪造信用卡的,不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1、根据刑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可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4)伪造信用卡的。
2、伪造信用卡的认定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3、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
(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
(2)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金融票证是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的产物,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益;及时进行商品交易,促进商品流通;及时清结债权债务,节省流通费用以及规范商业信用等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票证在商品交易、清洁债权债务等方面逐渐得到了日益广泛的应用。金融票证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信用支付或结算工具。随着金融票证在经济生活中重要性的越来越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更影响了金融票证应有的信誉,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妨害了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本法将这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伪造金融票证,是指无权制作金融票证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擅自制作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变造金融票证,是擅自对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证上所载内容进行变更的行为。伪造和变造金融票证的结果都产生“假金融票证”,但伪造是一种完全的造假行为,变造则以真实的金融票证为前提,变造后的金融票证并未完全否定原来的有效成份。因此相对来说,伪造金融票证的危害性要大于变造金融票证,前者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本罪在客观上可以由下列行为构成: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如改变出票人名称、持票人名称、金额、有效期等等。所谓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所谓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所谓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印制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银行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对银行结算凭证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的凭证和证明,有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所谓银行存单是指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
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模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者以编造、冒用某金融机构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手段伪造信用证。所谓变造是指行为人在原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行为人在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的行为。所谓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作为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保证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所谓附随的单据文件,主要有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三种。运输单据是指表明运送人已将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保险单据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单据。由于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运输路途遥远、时间较长,为避免因长途运输或遇有意外情况货物受到损失,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的人大多采取为货物投保的方法以转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商业发票是卖方向买方签发的货物价目总清单。在商业发票中,卖方要对所作的交易作客观的全面的叙述,因为商业发票不仅是证明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凭证,而且是海关实行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依据,是买方验收货物的依据。使用信用证除附随上述单据外,有时还需要附其他的文件,如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等。
伪造信用卡的。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一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户的帐号或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行为人将这种空白的信用卡再进行“加工”,使其貌似已经发行给用户的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错写误填票证内容的,虽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错写误填票证后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据诈骗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条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而过去理论上通常解释伪造有价证券应有营利目的才能构成犯罪,因而本罪也应该具有营利目的;还有人认为本罪应有行使目的才能构成。我们认为,本条既然没有规定本罪主观上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而没有必要再去探究行为人是否具有什么目的。这也是本条的立法意图所在。至于那些确实既无营利目的也无行使目的等,而纯粹因个人兴趣等原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以自我欣赏、收藏而不让其流通的,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构成犯罪。
6、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定罪处罚。
1、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信用卡诈骗罪关于数额的认定标准
“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
“数额巨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
(1)可视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恶意透支”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可被认定为“恶意透支”
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恶意透支的限额认定:
恶意透支的限额仅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有效催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的认定: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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