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发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004]21号),已于2004年3月1日实施。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河北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经国家劳动保障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作了调整,自2004年7月1日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做好《最低工资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劳动保障部修订的《最低工资规定》与原《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发生了很大变化。扩大了实施范围,调整了最低工资标准的构成因素,增加了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赔偿力度。更好地体现了最低工资维持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突出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工资要包括养老、失业、医疗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的保障功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利用各种新闻渠道或媒体,大力宣传实施《最低工资规定》的重要意义,指导企业做好贯彻实施工作。一是指导用人单位要结合新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修订或调整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制度的企业做好工资的换算调增工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报酬低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也要及时调整。以保证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是要求用人单位要在政府发布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告知每一个劳动者,包括进城务工的劳动者,做到人人皆知。
二、严格界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实施范围
按照《最低工资规定》,实施范围扩大为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实施范围内的各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省政府批准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非全日制劳动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执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除此以外,其他用人单位不得按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认真做好最低工资标准的计发工作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能以执行最低工资为理由,任意减少或降低本单位劳动者工资标准。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状况,参照工资指导线,逐步提高职工工资收入,激励职工生产积极性,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
1.按照《最低工资规定》,不得计入最低工资标准项目,主要是指: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津贴,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补偿劳动者特殊消耗及生活费用支出的津贴补贴;计发给职工个人的住房补贴、回民补贴、女工卫生补贴等福利待遇。
2.按照月工资标准形式计发职工工资的,其计发日最低工资标准的换算为:
日最低工资标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天
3.实行计件(提成)工资形式计发职工工资的,最低计件工资单价的换算:
①按产量定额的:
最低计件单价=日最低工资标准÷日劳动定额
②按工时定额的:
最低计件单价=单位时间(日或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单位产品的工时定额
四、加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做好最低工资标准与本单位工资标准的衔接调整工作,督促企业依法调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建立完善确保工资支付制度和措施。同时要把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作为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予以安排部署。
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认真做好最低工资的政策咨询和受理举报工作。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认真受理有关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中的争议调解和仲裁。
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按所欠工资1-5倍支付劳动者
赔偿金;逾期不补发的按《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确保《最低工资规定》的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劳动者保障基本生活的权益。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略)
二○○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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