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委托调查令(以下简称调查令),是指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认可后向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诉讼代理人签发的,代为收集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实行调查令制度,对当事人而言,有利于强化其举证责任,可以化解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对律师而言,有利于规范其代理当事人取证行为,可以弥补调查能力的不足,维护律师取证的法律威严,发挥了律师在配合法院审理案件的积极性;对法院而言,有利于树立居中裁判的形象,减少了法院办案人员的精力,可以减轻调查取证的压力,对提高审判效率有积极作用。另外,部分法院成功的先例为推行调查令制度提供了依据。
当然,调查令作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一是有时会延误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一般说来,律师申请调查令之后,不是马上就能得到批准的,而要有一个审批过程,审批时间少则一天,多则数天,如果碰到法院的审批领导不在,可能又会延误调查。且在此之前,律师大多先自行调查,在自行调查不能的情况下才会想到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这样,本来不到一个工作日就能完成的事,往往要拖一个礼拜甚至更长时间,等取得调查结果后,常常会因此而减少或失去利用价值。二是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法院在接受当事人的调查令申请时,都或多或少会收一些费用。少则几十,多则上百,这无异于另外增加当事人的支出。三是这项制度会给某些单位和个人以借口,本不需要法院调查令的取证也要求律师出示调查令。
为确保司法公正,笔者建议对调查令进行如下规范:
一是对调查令的适用要有明确限制。
1、申请主体和持调查令主体。申请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持调查令人必须是取得律师执业证,经当事人委托,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参加诉讼的律师。
2、申请时间。必须在诉讼中提出,且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不得提出。
3、客观原因。当事人虽经努力,客观上仍然没有实现的可能,只能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调查才能加以克服。
4、调查内容。申请调查令调查应限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以上限定也要考虑到没有请律师的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这些当事人文化程度低,又没有正常经济收入,请不起律师。为了确保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机制,为经济困难而无力委托律师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收集证据。
二是对其运作程序要予以规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遭到拒绝时,可向审理案件的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是否正当、所要调查的证据与本案的关系、持调查令人的身份、被调查人是否掌握该证据材料以及有无提供或协助义务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独任法官或审判长直接签发调查令。但在受理申请之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并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告知。涉及国家机密;涉及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与案件审理无关的证据;证据不为第三人所占有、保管或控制,或者第三人没有提供或协助的义务;其他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的证据材料。
三是要处理好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同意当事人调查申请的,当事人有权向受诉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但由谁给予复议却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据审判庭庭长的职责,由案件所在庭的庭长给予复议较为妥当。
调查令制度的实行有赖于社会各界的理解、配合和支持,因而要力争为调查令的实际运作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除此之外,完善这一制度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关键在于法律上应当予以明确。笔者建议,将调查令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审前准备程序中,并可作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调查令,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其掌握的或协助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协助的,人民法院可强制其提供或协助,并视情节予以罚款或拘留。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谢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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