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信选登
多年以前,我们数人集资以B公司的名义购买了A公司的法人股,该批法人股现仍由B公司托管。A公司的地址在长春,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B公司的地址在深圳。该批法人股将于2009年11月7日上市流通。请问,我们应该向何地法院申请确权,是深圳、上海还是长春?是否应该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确权?
———长春张先生
主持人:文雨本期嘉宾: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陈荣律师
司法管辖权如何确定
主持人:根据来函所述情况,长春的张先生对法人股确权问题提出质疑。为此,维权信箱特邀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陈荣律师做出答复。
陈荣:好的。张先生的来信实际提出两个问题:其一,何地法院有权审理该案件?其二,是否要请律师代理诉讼?
要了解何地法院有权审理,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司法管辖权?所谓司法管辖权问题,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的民事、经济、刑事、行政等案件的分工和审判权限。司法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等种类。证券纠纷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管辖的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证券市场发展迅速,各类新型证券纠纷层出不穷,法院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的司法管辖作出具体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笔者曾办理几起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如东方电子案由青岛市中级法院,蓝田股份案由武汉市中级法院,杭萧钢构案由杭州市中级法院分别进行审理。此外,对涉及证券交易所为诉讼主体的案件,法院也规定由所在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
在张先生所述情况中,所有权产生争议的双方分别为实际出资的当事人及并未出资,但出面购买法人股的B公司,由于法院目前尚未对法人股纠纷案件的管辖与审理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此类案件的受理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管辖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本案中,出资人作为原告要求确认法人股所有权,应当向B公司所在地的深圳市相关法院提起确权诉讼。A公司所在地长春市和其股票上市所在地上海法院受理此案缺乏依据,除非法院另有新的特别规定。
谁来办理确权诉讼
主持人:上世纪90年代,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一些企业先后改制并发行股票和上市。由于当时证券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因此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不规范之处,一些上市公司发行了一部分由单位出面认购,但实际由员工或其他个人出资并持有的法人股。那么,张先生等持有的法人股是否属于此类情况呢?您对此有何建议呢?
陈荣:应该说,张先生持有的法人股属于此。十几年来,许多购买法人股的投资者一直为不能上市交易而一筹莫展。2005年,中国证券市场终于迎来了历史性的发展机遇,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使法人股的上市流通成为现实。但是,由于时间、时势的变迁,许多当时实际出资人或出面认购法人股的机构的状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法人股的所有权归属因此而发生争议。
就张先生的问题,笔者建议,双方可以首先就法人股的所有权进行协商并确认。如协商不成,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至于由谁办理法人股确权的诉讼,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需要而决定。当事人既可以自己办理起诉、举证、出庭等诉讼事项,也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进行上述诉讼活动。如考虑到诉讼活动中所涉及到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其他相关活动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必要的诉讼经验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所产生的影响,聘请并委托专业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应当是一种适当的选择。
此外,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无论是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还是当事人自己办理,由于涉及到的相关主体、法律关系、主要证据等诉讼中的诸多事项,而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导致对案件最终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客观上说,任何诉讼都会存在一定的风险。由于法人股经历时间长,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许多案件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仅就来函所述情况及问题作简要回答,以供读者参考。
资料链接
法人股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经营的资产向公司非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法人股平均占20%左右。根据法人股认购的对象,可将法人股进一步分为境内发起法人股、外资法人股和募集法人股三个部分。日常股市中说的C股,就是进入协议转让的法人股。
法人股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有,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份,如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自然人或其它非法人组织;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除为核减公司资本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单位合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禁止或限制向外商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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