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医疗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损害赔偿案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因多发性子宫肌瘤至被告处就诊,于3月1日行腹腔镜次全子宫切除术,3月6日出院。3月9日原告因腹胀腹痛至张家港某医院就诊,诊断为术后腹膜炎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1,226.9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6,740元(每日140元191天)、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640元(每天20元2人19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家属误工费53,480元(每天140元2人191天)、交通费6,988元、住院期间的住宿费12,622元(每天60元191天计11,460元+医疗损害出现后,等待入住病房入住宾馆费用1,16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640元(每日40元191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2.50元(28155元5年/3子女10%)、XXX伤残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年10%)、定残后误工费12,600元、定残后护理费4,200元(每日140元30天)、定残后营养费2,400元(每日4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6,161.48元,要求被告承担80%比例计252,929.18元,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损害鉴定费及三期鉴定费7,800元、律师代理费3.8万元。
被告医院辩称:法律规定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是责任比例不超过70%。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患者因发现子宫肌瘤8年余,月经量增多一年入住某医院。据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妇科检查:外阴:已婚已产式;阴道:畅,少量白色分泌物;宫颈:轻糜;宫体:前位,增大如孕4个月大小,无压痛。双附件区未及异常包块,无压痛。入院后诊断:多发性子宫肌瘤;贫血(轻度)。2月28日B超检查:子宫位置:前位;大小:8278128mm;子宫形态:不规则,子宫回声:不均匀,子宫内见数个回声紊乱区,大者位于子宫右前壁约535686mm,其内见星点状血流;子宫内见节育环,环位正常;宫颈长度:32mm;盆腹腔积液(-);右侧卵巢:2118mm,左侧卵巢:2321mm。提示:多发性子宫肌瘤,宫内节育环。3月1日全麻后行腹腔镜下次全子宫切除术。术后探查子宫如孕5个月大小,表面突起多个肌瘤,子宫活动度中等,最大肌瘤位于右侧宫角部,直径8cm,前壁自肌壁间突起两枚直径分别为4cm和5cm肌瘤。浆膜下另见直径1-2cm肌瘤数枚。双侧附件及上腹部未见异常。盆底置负压引流管。术后予以抗感染、抑酸止吐、支持等治疗。3月2日术后负压引流量逐日减少,均为淡红色液体,3月5日引流量93ml,予以拔除引流管。经治疗至3月6日患者出院。2012年3月8日患者开始腹痛,持续性加重。当地医院摄片提示肠梗阻,经治疗后无好转。3月12日腹腔穿刺及腹部CT检查提示:腹腔积液-考虑右输尿管损伤,尿性腹水。2012年3月12日患者因腹腔镜次全子宫切除术后,腹痛、腹胀4天再次入住长征医院。据住院病案记载:入院后诊断:腹腔镜次全子宫切除术后;肠梗阻;右侧输尿管损伤低蛋白血症;盆腔感染。3月13日全麻下行输尿管镜探查+双J管置入术。术中见右侧输尿管开口周围多个滤泡样粘膜突起,较难寻找,距输尿管开口4-5cm处有一约占输尿管直径近1/2组织呈缺血发白状。输尿管上段无异常,两侧各置入双J管一根。予留置导尿。术后予抗感染、支持等治疗。5月10日拔除导尿管,经治疗至5月15日患者出院。2012年6月18日患者因腹腔镜次全子宫切除术后3个月,阴道流尿3天入住长海医院。入院后诊断:右侧输尿管阴道瘘;腹腔镜次全子宫切除术后。6月19日局麻下行右侧输尿管镜检查+双J管置入术。6月25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治疗至7月4日患者出院。2013年1月4日患者在当地医院B超复查提示:右肾轻度积水;盆腔囊性包块。
审理中,本院委托某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2014年1月20日,某区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送鉴材料,专家组分析认为:患者因发现子宫肌瘤8年至医方就诊,医方给予腹腔镜下次全子宫切除术,术后出现右侧输尿管下段损伤继发输尿管阴道瘘,经输尿管双J管置入及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后痊愈。根据超声检查结果,医方诊断多发性子宫肌瘤正确。行腹腔镜下次全子宫切除术为可选择的手术方式,根据《妇产科诊疗常规》该患者不存在腹腔镜手术的绝对禁忌症,医方选取腹腔镜手术方式符合诊疗常规。但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手术操作不够谨慎。患者术后一周即出现尿漏症状,不能排除医方术中未对输尿管可能存在的解剖位置变异作出准确判断,能量器械使用中导致输尿管损伤。上述过错与患者术后发生输尿管下段损伤继发输尿管阴道瘘并再次开腹行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由于患者术前B超提示子宫大小为8278128mm,手术难度较大,易并发泌尿系统损伤。术前医方就术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已向患方书面告知,患方知情签字。确诊右侧输尿管损伤后医方行双J管置入术符合泌尿外科诊疗规范。综上,该医疗损害医方承担对等责任。患者目前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后阴道漏尿症状消失,根据2014年1月10日外院肾图检查报告:右肾缩小,肾小球滤过率(GFR)稍低。构成XXX伤残。鉴定意见为:
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2、长征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操作不够谨慎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术后发生输尿管下段损伤继发输尿管阴道瘘并再次开腹行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
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市医学会再次组织鉴定。2014年5月8日,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012年2月27日患者因子宫肌瘤入院。3月1日行腹腔镜次全子宫切除术。术后出现右侧输尿管下段损伤、腹膜炎,继发输尿管阴道瘘,经输尿管膀胱再植后痊愈。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诊疗方面:患者系多发子宫肌瘤,且有月经量多伴贫血症状,超声影像及检查资料证实,医方对其的诊断正确,有明确的手术指证,同时该病例手术存在一定难度和复杂性。但医方存在以下问题:1、手术方式:患者的子宫如孕5个月大小,选择行腹腔镜下切除子宫属相对禁忌症,不排除因术者的技术和经验不足,术中热灼伤造成右侧输尿管损伤,继发阴道瘘。2、告知方面:医方未能就手术方式与患者充分沟通,讲明不同手术方式的利弊,告知上有一定的瑕疵存在。3、临床处置:医方术前评估不充分,术后没有及时发现输尿管损伤,因其损伤范围较大(超过管腔周径1/2),输尿管膀胱再植的临床处置延迟,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4、目前后果:依据现场送鉴的同位素检查资料,证实患者现存在右侧肾功能轻微下降的后果,与医方的手术方式选择、术后处置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长征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方式选择、术后输尿管损伤的修补方式欠妥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肾功能轻微受损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许虹的肾功能轻微受损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本院并委托市医学会进行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休息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
以上事实,有沪嘉医损鉴[2013]00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4]08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沪医三期鉴[2014]019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区医学会、市医学会先后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被告的医患之争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相较之下后者论证分析更为充分,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相关标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有关证据,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74元、误工费人民币11,933元、护理费人民币9,385元、营养费人民币1,68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0元、住宿费人民币335元、陪护用具费人民币16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0.94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90.4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90.4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00元。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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