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结合实务就是结合两个案件谈一下股东变更登记中存在的问题。这两起案件是我本人办理的案件,尽管案情不同,但遇到的问题是一致的,即法院的生效裁判能不能成为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直接依据。
第一起案件经过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确定黄某某为河南新乡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同时确定了黄某某享有该股份公司14、686%的股份,该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762、275万元。判决生效后,黄某某请求工商局依据据判决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省工商局负责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同志说,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书和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等等,缺一不可。大家都知道,诉讼是一件费时费力又劳民伤财的事情,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诉讼,就是与公司和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已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才走上诉讼的。在诉讼结束后,再恢复到诉讼前的状态,要求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来配合当事人,简直是不可能的也是很困难的事情。但工商局的同志说,那也没办法,因为公司讲究的是自治,除非公司自愿申请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否则,我们不敢依据判决书变更,象这类情况很多都没办理。好在我办理的这个案件的公司是一个家族企业,大股东均系同胞兄弟姐妹。经过反复、多次、逐一做他们的思想工作,虽然费尽周折,但最终均同意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与今年的3月份在省工商局办理完毕。该案尽管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但是可以看出,如果公司和公司股东不予配合的话,该案真正意义上的终结可以说是遥遥无期。
第二起案件郑州甲公司欠周口乙公司3000多万元的债务,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郑州甲公司将其在南京丙公司享有的58%的股份转让给周口乙公司,以抵消债务。协议签订后,在南京丙公司的配合下,到南京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随后,该股权转让行为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为无效行为,理由是该58%的股份因为郑州甲公司另外的一笔债务,在转让之前已经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基于此,双方又签订了一个《债权回复协议书》,约定,58%的股份仍然归郑州甲公司所有。后郑州甲公司请求南京市工商局依据山西临汾中院的裁定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即将58%的股份再变更到郑州甲公司的名下。但未获准许,理由同上个案件一样,需要提供南京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营业执照等等。而在此期间,南京丙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南京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也就是说南京丙公司已不具备提供工商局所要求的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所需手续的行为能力。目前,南京市政府又准备收购南京丙公司的部分固定资产,南京丙公司又面临清算,在清算之际,谁应为公司的清算主体,成为郑州甲公司、周口乙公司和南京丙公司三家公司争执的问题。南京丙公司的另一家股东和南京市政府只认可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也就是周口乙公司,周口乙公司情愿将股份退还郑州甲公司,不当股东,但又退不出来,而郑州甲公司想成为清算主体,但又参与不进去。本案现在正在协调中。可以看出,造成三家公司法律关系复杂的根本原因就是股东变更登记中的问题。如果南京市工商局依据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将股东变更为郑州甲公司,那么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而然也就理顺了,也就不存在可供争执的问题了。这两起案件暴露出的问题,无论是河南省工商局还是南京市工商局给出的答案是一致的,就是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直接成为变更股东登记的直接依据,此类问题还需当事人自行解决。如果是这样的话,法院裁判的执行力、既判力和拘束力又从何谈起呢?当事人费尽周折通过诉讼获得的判决书可以说是白纸一张,纯粹是无用之功。而既然走上了诉讼,当事人还能自行解决吗?如果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公司不愿配合的话,难道说被侵犯的股东权益就永远得不到解决和维护吗?如果这样的话,经济秩序岂不是大乱,公司岂不是可以任意侵犯股东的权益,反正告也白告,后果是很可怕的而且也是不应该出现的。
基于此,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随着各种各样的公司纠纷大量涌现,行政机关的一些固有的办事程序和制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应当根据出现的新情况,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地依法进行调整和完善,补充公司在非自愿状态下即依据法院裁判如何办理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程序,以适应社会公众的需要。使此类问题不再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出现的不和谐的音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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