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送达贯穿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始终,影响整个行政处罚案件的进程,是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但长期以来,案件办理时找不到当事人如何送达文书的问题,一直困绕着工商办案人员。本文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原因解决方法作了简单分析,并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和建议,试图对改进与完善文书送达程序有所裨益。
一、法律规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告知文书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直接送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送达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实际遇到的困难
(一)直接送达时,如果当事人不在,可以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实际情况是家属或单位往往拒绝签收;在上述情况下,可以留置送达,但要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常常是见证人不愿到场,或者是即使到场也不愿签名,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留置送达,法律没有明示。
(二)用挂号邮寄送达时,会遇到一系列的问题。其一,法律没有明确是否必须受送达人本人签收和如何确定邮件中所含文书的种类。其二,作为已经送达重要依据的是邮局回执,而根据邮政部门的惯例,邮寄挂号信、特快专递等邮件,并不需要在递交收件人后向寄件人出具回执,办案机关只能通过邮件收据向邮局查询。以至于一些办案机关习惯将挂号邮件收据作为送达凭证附卷。而挂号邮件收据并不等同于邮件回执,显然不能作为送达法律文书的凭证。其三,根据法律规定,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即使有了邮件回执也不能作为送达回证,同时代收人的身份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也无法证实。因此,办案机关无法确定收件人是否收到案件文书及日期。
(三)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所使用的一种常用送达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告期为六十日,时间太长,势必破坏行政处罚案件的连贯性。
三、对策和建议
由于存在上述种种困难,不少办案单位也在不断探索。如不少单位开始使用特快专递,取代传统的挂号回执,只要有被送达人的家属签名即可。有的办案人员还采取了一些变通措施,如在办理案件时,为了防止找不到当事人,加快送达进度,就让当事人先在处罚决定书送达证上签字,但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程序规定。但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还必须从立法上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扩大留置送达的范围。可以将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作为留置送达地。
(二)适当扩大受送达人的范围。美国对受送达签收人的规定是送给当事人住所适龄适智的人、经授权的人、受雇人员,我国送达签收人不应局限于同住的成年家属的规定,可以向同住的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家属送达,甚至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属送达,只要其智力能力达到相应水平,就可以让他负责收件。
(三)根据我国一般人员轻易不会见证的实际情况,取消文书送达见证人制度。只要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在当事人家属不愿签名时,把送达文书过程进行拍照,即可将文书留置当事人住处。邀请见证人到场,主要是为了监督执法人员,建议可以将外部监督转为内部监督,制定严格的送达责任追究制,对未将文书留置当事人场所的人员进行严惩。
(四)明确送达的主体。笔者建议,对一些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我国可以确定邮政部门为送达主体,同时应规定邮政部门在送达时,可以实行留置送达。这样就可以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让行政执法人员将更大的精为用在查处经济违法行为上,必将大大提高行政办案效率。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对有此有明确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中规定交付邮局即视为送达而发生效力,即使因投寄不到而退回,仍然有效。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中也规定,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政机关行之。由邮政机关行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
(五)确立新型送达方式的效力。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与成熟,应明确电话、电子邮件、互联网等电子手段送达法律文书的效力。如德国就已经采用电子邮件送达法律文书,浙江省余杭市法院余杭法庭也已成功利用电子邮件送达开庭传票、调解书,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53-1条也规定诉讼文书,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送之。这些做法,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值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借鉴。
(六)完善公告送达。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因为当事人并不一定能看到公告,所以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而只会导致效率低下。目前的二个月的公告时间过长,可以缩短为一个月。台湾民事诉讼法第152就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黏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针对目前公告送达中张贴公告混乱的现象,可以规定公告一律发布于县级工商局的公告栏,同时粘贴于受送达人之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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