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不服天津市公安局河x分局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津西公(马)决字【2010】第023号《天津市公安局河x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2010年5月31日向天津市河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具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问题是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是否违反程序规定及被告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在程序方面,被告对原告所作出法虽然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相关程序,但被告在对证人高某某询问取证时,办案民警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且为一名民警取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及公安部八十八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事实方面,量为第三人对原告用铁锨拍打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原告见其妻被打遂拿铁锨拍打刘某某、王某某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对原告予以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不具有合法性。一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x分局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津西公(马)决字【2010】第023号《天津市公安局河x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决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x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一是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二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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