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和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简单的合伙经营木材协议,但没有规定谁负责日常事务及账目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熊某先后汇款5万元至被告周某帐户上作为参股股金。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周某分3次退回原告现金共计45000元。不久两人结束合伙经营,但因合伙结算之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熊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进行合伙结算并分红。
庭审中由于涉及合伙结算需要提交帐本进行审核鉴定,原告熊某讲帐本在被告周某处,被告周某讲帐本在会计处,无法确定帐本去向,因此法院宣布限原、被告于庭审后一周内提交帐本到法院,但逾期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账本,导致当事人之间无法清算,审计部门也无法开展审核鉴定。
【分歧】
本案合伙纠纷中,究竟应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能提供合伙结算账本的举证不力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熊某将5万元汇至被告周某账户上作为参股股金,被告有义务对股金的运营进行说明解释,但合伙结束后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分红,因此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账本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周某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故应判决被告周某返还原告熊某参股股金5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合伙结算,就应对本案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故应由原告熊某承担不能提供合伙期间账本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个人合伙,我国法律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如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清算后的剩余合伙财产,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本案原、被告因合伙结算产生纠纷,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尽管双方合伙期间账本去向不明,但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谁应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运用的真谛。被告周某虽为合伙经营者之一,但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木材协议中并没有规定谁负责日常事务及账目管理,内容过于简单,且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周某分3次退回原告现金45000元,故不能认定被告周某经营管理账目及合伙事务,其没有义务对合伙期间经营的盈亏提供证据证实。合伙结束后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熊某请求合伙结算并分红,但又未能向法院提供与合伙期间的相关财务会计账本,理应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熊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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