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提醒: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多一份胜诉把握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5 02:10:25 181 人看过

一、书证最好用原件

[案例一]原告杜某诉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杜某诉称,1970年2月,在为该村生产队购买白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同年4月26日,该村生产队与其达成协议,约定:今后的伤势治疗问题由生产队负责。2004年杜某旧伤复发,需要住院治疗,要求该村委会给付医疗费、住院押金及自1970年2月起每月的生活费数万元。为此,杜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与该村生产队协议的手抄件,约定:杜某今后的伤势治疗问题由该村生产队负责,未向本院提供手抄件的原件,为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曹某和其同胞弟弟杜某某的证言。

被告村委会否认与杜宝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杜某关于受伤的陈述真实,但其提供的协议手抄件,无原件印证,且其提供的证人,一与其有近亲属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另一证人的证言与法院所调取证据相矛盾。因此虽查明该村委会接收了原生产队的财产,应当对生产队遗留的债务承担责任,但由于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法院对杜某提供的协议的手抄件不予认定。驳回了杜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可能觉得这官司输得委屈,但是法律是严肃的,必须依法办案。案件事实是时间概念,是不可复制、不可再现的,法官凭什么来相信当事人当庭所说的事实呢?只有靠证据,将过往的事情串连起来形成法律事实,方可认定。因此,不同的证据形式就会有不尽相同的证明效力,拿书证来说,原件的证明力就高于复印件、手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上述三条的规定说明,书证的原件证明力较高,单一证据时可以对书证原件认定,而复印件等非原件的书证证明力相对较低,不能够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换言之,复印件要想成为定案依据,需要有其他证据与之内容相印证统一。案例一中杜某提供的是书证的手抄件(非原件),且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能与书证相互印证,所以,三份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这也正是杜某败诉的原因所在。

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有顺序

还以案例一为例。杜某为了证明自己提供的协议手抄件的真实性,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那为什么两份证言加上书证还是没能挽救他败诉的命运呢?在这里,我们来分析一下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首先,杜某某的证言。杜某某系原告杜某的同胞弟弟,且作出的证言是有利于杜某的,可想而知,自己的亲弟弟不为哥哥说好话的机率并不大,亲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注定这种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及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杜某的亲弟弟为其作出的有利于杜某的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单凭这份证言,法院是不能支持杜某的主张的。所以提醒老百姓在寻找证人时尽量避开近亲属关系,或者提供与亲属提供证言相互印证的其他辅助证据,以加强其证明力。

三、形成证据链,即使没有口供也可认定

[案例二]刘某欠郑某夫妻购物款800元,写下欠条一张:欠郑某夫妻购物款800元。刘晓,手机号136********。后因刘某拒绝还款,郑某将其诉至法院。第一次起诉后,法官曾按欠条上留的手机号拨打,确认该手机使用人为刘某,并得知其妻名为张某某。之后,刘某换号下落不明,原告撤诉。2004年原告找到被告下落,再次起诉。经法庭质证,刘某否认原告提供的欠据署名刘晓系其所签,亦否认其使用过上述号码的手机,但经法庭询问,刘某认可其妻系张某某,提出其已与张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此外,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刘某的笔迹与欠据署名的笔迹进行比对鉴定,但由于刘某拒绝提供正常规范书写的笔迹,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法院第一次受理案件卷宗中存档的联系记录和刘某拒绝为笔迹鉴定提供检材的事实,足以推定刘某与欠据中署名的刘晓系同一人,可以认定刘某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货款800元的事实成立。故此,法院支持了原告800元购物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二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任何一个证据都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法官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卷宗中已经确认的内容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系列表现,适用推定的论据认定方法,最终得出结论。这就说明,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并非一定要得到当事人口头上的承认,例如上案中,没有被告认可的口供,但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某一事实,法官是可以依据已有证据及自由裁量权作出定论的。

因此,老百姓在用诉讼途径寻求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千万不要忽略证据的作用,也希望大家在强化了法律意识的基础上,同样自觉的强化证据意识,在日常生活中注意收集、保存好证据,有备无患。其实这些所谓的证据是法律上的术语,具化到生活就表现就各种各样了,也是大家非常熟悉的东西,例如:发票、收据、车票、医疗药费单据、合同原件、出库单、提货单、侵权时对方使用的工具、手机通讯记录等等,这些既是司空见惯的,也是容易被老百姓忽略的,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证据的意义愈发重要,提醒您平时多留心保存证据,这样一旦遇到诉讼就多一份打赢官司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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