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梅,女。
委托代理人宋**、胡**,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霞,女。
上诉人董某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胡**,被上诉人张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郭占生给张某霞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30‰,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归还2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归还30000元等内容,担保人为董某梅,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张某霞在郭某生出具借条的当天付给郭某生45500元(扣除了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应为45500元。借款到期后,郭某生未按约定支付张某霞借款及利息,张某霞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董某梅承担保证责任,但董某梅未向张某霞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生由董某梅担保在张某霞处借款,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董某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某霞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董某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应从张某霞要求董某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判决:一、董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霞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张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张某霞负担50元,由董某梅负担1225元。
宣判后,董某梅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郭某生已经还了张某霞本息共计58500元,这在张某霞借条的背面都写的清清楚楚,已经超付本息款项。原审法院还判决我支付45500元及利息,属于重复计算。
二、张某霞在原审时候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我主张过权利,其一直在与郭某生照头,根本没有找过我,在保证期已过,郭某生离开以后,她才开始找我打探郭某生的消息。我应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某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张某霞辩称:借条背面45000系我笔误,实际上是郭某生在2013年7月20日给我支付4500元的利息。郭某生只还过我3次利息,每次4500元。借款到期后,我就开始向郭某生和董某梅要账,2014年10月27日的录音证据也显示,董某梅还在履行着担保责任,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生向张某霞借款并由董某梅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董某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还款期届满郭某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张某霞可以要求债务人郭某生还款,也可以在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董某梅还款。张某霞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董某梅主张过权利。董某梅二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张某霞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保证期内向董某梅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原审判令张某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董某梅上诉称郭某生向张某霞已还款58500元的问题,张某霞辩称郭某生仅还过三次利息,每次4500元,只是在2013年7月20日还4500元时自己笔误多写了一个零。张某霞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董改霞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董某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
审判员乔**
代理审判员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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