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商人,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但为了方便讨论,我们在此暂将其设定为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2、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题中所讨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指民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我们将只就未满十六周岁的民事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作讨论,而对于精神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作考虑。理由如下:
(1)精神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具有在发病时为无行为能力人,不发病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特点,但其发病的时间不能预测,因此无法确定其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是处于何种情况,因此就会为交易安全,和精神病人自身的利益带来极大的风险,因此认为,其不适宜从事商业行为;
(2)从商人中的一种,商法人来说,企业经营应该具有连续性,而精神病人的间歇性,难以满足此要求。
3、因此本次讨论的出发点应在于能否,可以通过假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能成为商人,其进行商事活动时,将有何障碍或风险,是否应以此障碍或风险作为拒绝其成为商人的理由?又或者可以从民法领域出发,从民法中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种种规定中来看,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商人,且如果赞成限制行为能力人能成为商人的话,该如何为其扫清民法上的障碍?
4、关于出发点,如果不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商人,那出发点到底是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还是为了保护相对人,抑或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老师观点: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认为是以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为出发点。
研究生师兄观点:认为在此过程中,偏向于保护任何一方都是不合理的(关于此观点归纳如有误,请指正)
(1)若是出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话。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能作为一个商人,其最基本的,是要有财产的保证(对此本人抱赞成态度),能以其财产承担其责任。并且,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意欲去进行商事行为,并希望从中获利,因此认为法律不应对其进行束缚(对此,本人亦持赞成态度,民法鼓励意思自治,并有鼓励交易原则,均认为不应该束缚人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在此再引入当晚大多数同学的观点(认为商事活动总有风险,不论当事人是一个成熟的完全行为能力抑或是未满十六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不应以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免受风险来限制其从商的自由)。
另外,出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和其监护人的保护的话。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商事活动的资金,可能是由其通过自身努力取得(如参加比赛的奖金),或者是向其父母索取的。对于前者,既然其有能力取得财产,就应该有处分其的权利;对于后者,既然父母将钱给予他,就有了授权于他,由其处分的意思。因此认为从出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代理人或监护人的角度出发并无必要。
但老师对此进行了修正: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商事活动,其所涉及的责任并不只限于其本身拥有的资金,可能会超出这个范围。因此,监护人要负连带责任。
对此,本人认为,可以结合老师提出的概括性授权制度来考虑。如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某商事活动时,其监护人与其签订协议,授权其持续自由地进行此商事活动,不需要经过其追认,并且,监护人对其所进行的商事活动,不负连带责任。且此协议必须向相对人出示,事前未向相对人出示,使其明了的,视为无效。
(2)若是出于保护相对人的话。任何人在进行某项商事活动时,应当有预见风险的义务。如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所存在的风险有预见,并尽量在合同中规避。因此,除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意隐瞒外,若相对人在明知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仍与其进行商事交易,就表明其愿意承担此风险。因此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商人,对相对人并无危险影响。
(3)若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财产的话。认为商事交易多为私人交易,因此,并无对社会造成何侵害。
对于研究生师兄的以上观点本人大部分赞同,但认为过于理想法,某些地方应存在漏洞,应进行补正。
5、老师的解决问题方法论:
认为可以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商人,但应由其临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对其进行概括性授权,授权其持续自由地进行某种商事行为,不必经其追认。
此处,便出现了一个,概括性授权的范围问题。在此老师曾提出一实践中的情况:
走在街上,我们经常能发觉,有些商店是未满十六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看店,一般是其父母授权其看店。此时,如果与其进行交易,事后其父母认为交易范围超越了他们的授权范围,应该如何处理呢?
若全由法官判断,其自由裁量权会否过大,且不好掌握。是否可以考虑通过立法,列举一些禁止性授权事项,
6、本人认为,商人的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商人,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分情况而定。且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进行的商事活动,应当通过立法列举一些禁止性活动,禁止其从事该行为,以减低交易风险。禁止性活动的标准在于,明显属于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符,远超出其处理能力范围的商事活动。
对于星期四晚的讨论情况,大约叙述于此,因记忆疏漏,可能有遗留和错误之处,欢迎大家进行补充和修正,并且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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