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管理办法[失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05:30:34 273 人看过

发文单位:国家技监局

文号:国家技监局令第31号

发布日期:1992-1-31

执行日期:1992-1-31

失效日期:1995-3-18

第一条为加强对承担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以下简称检查员、评审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员和评审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检查员和评审员由认证委员会推荐,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颁发聘书。

第四条检查员和评审员聘任期为五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条检查员不得从生产企业的人员中推荐;评审员不得从检验机构的人员中推荐。

检查员和评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正确执行有关认证的方针、政策,熟悉相应的质量管理或者检验机构评审的国内外有关规定;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任职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综合评价能力,能够解决认证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四)从事三年以上认证、质量监督、质量管理或者产品检验管理工作,并有质量体系检查或者检验机构评审的工作实践;

(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作风正派。

第六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填写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审核表,经认证委员会推荐,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人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注册,颁发聘书。

第七条检查员和评审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有关认证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检查或者评审工作;

(二)在检查或者评审工作中,尊重客观事实,如实记录检查或者评审对象的现状,不得提示被检查或者被评审对象改变现状,保证检查、评审工作的公正性;

(三)检查员受认证委员会的委托,依据GB/T10300系列标准及其补充要求,组织或者参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工作,填写检查报告并负责报送认证委员会;

(四)评审员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检验机构评审要求以及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与对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实验室进行评审,填写评审报告,并负责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五)检查员和评审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查报告或者评审报告负责,对认证产品及其企业管理或者实验室的技术资料严格保密,并不得从事该项认证产品的开发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认证委员会对其聘请的检查员和评审员实施监督管理。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当予以表彰;对玩忽职守、丧失公正性、以权谋私者,视情节轻重,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注册,收回聘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取得检查员和评审员资格的人员,每五年复查考核一次。复核不合格者,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注册资格,收回聘书。

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技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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