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青年职业见习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7)1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本市青年就业,缓解本市劳动力市场结构性矛盾,现就进一步推进青年职业见习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青年职业见习工作的管理
(一)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青年职业见习工作(以下简称见习工作)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指导和协调全市青年职业见习工作,负责职业见习基地和见习职业(工种)的审核认定,见习工作经费的核拨,见习工作的实施效果评估和宣传推广等。
(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见习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申报职业见习基地的条件初审工作;对所发展的职业见习基地,做好指导与管理工作;受理青年职业见习报名,做好见习报名的指导和推荐工作;负责见习过程的跟踪管理和服务,做好见习学员结业后推荐就业工作等。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以上工作职责要求,切实加强一线工作人员配备,做好相关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原则,大力推进见习工作的实施,定期公布见习基地、见习职业(工种)以及见习学员就业率等情况。
二、积极做好青年职业见习基地的发展和管理
(一)见习基地申报条件
凡能直接提供见习岗位,且符合区县经济发展特点、功能定位或属区县重点发展行业的本市用人单位,可按规定向生产或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成为见习基地。
(二)见习基地的审核认定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在认真考察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工作环境的基础上,将条件合格并有积极性的用人单位确定为试运作的见习基地,并负责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试运作期限一般为3-6个月。对于试运作见习基地,应纳入正式见习基地的管理范围,并同等享受本市有关见习基地的政策规定。
对于有一定规模、各方面条件较好且能持续提供较多见习岗位的试运作见习基地,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评估达标后可确定为正式的见习基地,并予以挂牌。每一个见习基地挂牌所需的制牌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300元,所需经费从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三)见习基地管理
建立和完善见习基地的跟踪管理与评估制度,并形成能进能出的淘汰机制。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对见习基地见习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及时指导和协调见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评估方式上,可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见习基地的评估工作,购买评估服务成果。原则上,对每一个见习基地一年的评估费用不超过2000元。购买评估服务成果的费用从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对评估结果不达标的见习基地,要会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要取消其见习基地资格。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将见习基地发展、跟踪管理和服务等事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运作。
三、进一步完善对见习青年的跟踪服务工作
(一)有意向参加职业见习活动的本市户籍青年可按规定报名参加青年职业见习活动。高等院校毕业生,以及中专、职校、技校毕业生,应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手册》后报名参加见习。
(二)见习基地的见习岗位信息在上海公共招聘网统一发布。凡申请参加职业见习活动的本市青年,可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现场报名或登录上海公共招聘网网上报名。
(三)参加职业见习活动的青年在上岗前,应主动接受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职业指导,了解劳动力市场岗位需求趋势、见习政策、劳动保障法规等,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
(四)对正在参加职业见习活动的青年,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跟踪其工作学习情况,了解见习成效。对参加见习活动后未就业的学员,应加强针对性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认真做好职业见习补贴相关费用的核发工作
职业见习补贴相关费用,统一作为青年职业培训(实训)补贴,可按规定从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青年职业培训(实训)补贴主要用于见习学员生活费、见习带教费、见习学员综合保险费等事项。
(一)见习学员生活费补贴标准为当年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生活费补贴通过银行发放。见习学员应凭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领取银行存折。
(二)见习带教费补贴由区县根据见习工种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实训条件要求的不同,制订相应标准。市失业保险基金按每一名见习学员每月不高于15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配套补贴,并及时划拨到见习基地。
(三)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商业保险公司,为见习学员统一办理综合保险。
五、进一步加强见习青年的信息管理工作
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社区未就业青年的劳动力资源摸底调查工作,并组织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上门宣传青年职业见习政策。
城镇登记失业青年一旦参加全日制职业见习活动,并按月享受见习学员生活费补贴的,在见习期间不再列入失业统计范围。
六、本意见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本市此前有关青年职业见习工作的操作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三月七日
来自劳动法(/info/laod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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