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承贵盗窃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31:07 491 人看过

原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承贵,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承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承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金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淑兰、代理审判员李亚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1月9日、10日、11日凌晨,被告人罗承贵三次翻墙进入石门县某机关院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趁被害人刘××家中无人,盗得现金人民币210元及一条硬盒蓝色芙蓉王香烟、一件圣得西西服、一件太子龙牌上衣、二瓶五粮液酒、二瓶张裕干红、一瓶XO洋酒、一双金利来皮鞋、一个鳄鱼牌背包、一个老板牌手包、一件羊毛衫、一台联想三骄S1500X型电脑等物资,所盗现金及物资价值共计人民币8953元。所盗一条硬盒蓝色芙蓉王香烟被罗承贵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8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除香烟外,其余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同年11月11日,罗承贵作案后,在逃跑途中被巡逻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

2、证人甲的证言,证明刘××家被盗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刘××家中被盗的现场情况。

4、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罗承贵处追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8)第1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资的价值。

6、证人乙的证言,证明11月9日有人到他经营的烟酒店当了一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第二天,那人还要当一瓶洋酒、二瓶五粮液、二瓶红酒,他没有要。

7、证人丙的证言,证明11月9日罗承贵曾在他经营的旅店里住过。

8、石门县公安局干警丁、戊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11月11日凌晨,他们巡逻时,发现一名盗窃电脑的男子,并送往派出所。

9、被告人罗承贵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承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承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承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罗承贵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盗窃物品价值有误,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承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承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承贵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盗窃物品价值有误,量刑畸重,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赃物价值数额是侦查机关依法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根据实物鉴定所得,其结论客观真实,且在检察机关提审及一审法院庭审时,均讯问上诉人罗承贵对赃物价格鉴定有无异议,罗承贵均表示无异议。罗承贵盗窃现金及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53元,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属量刑畸重。故上诉人罗承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金明

审判员熊淑兰

代理审判员李亚敏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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