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陈某既不是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也不是出租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理赔时保险公司的收款人也是出租车公司。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是保险合同的一方。陈某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是否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否是合格的诉讼当事人,或者陈某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参与诉讼?首先,陈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主体可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保险合同关联人两部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联方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虽然陈先生是被保险车辆的真正车主,但在保险单中明确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出租车公司,车辆牌照的车主也是出租车公司。因此,保险合同的主体应该是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由于陈某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他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法律关系。其次,陈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诉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被告明确;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被起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该条明确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个条件是用来解决哪个主体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原告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成为原告或者被告。但是,就具体案件的原告而言,他也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原要求确认和保护的有争议的或者被侵犯的民事权益,应当是自己的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和控制的。而且,这种纠纷和侵权情况在现实中也是存在的。也就是说,原告和被告之间应该存在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否则,当事人就不具备资格,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本案中的陈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合格主体,他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法律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保险纠纷的起因是陈某与**公司签订的出租车附件合同中有保险约定,陈某实际支付了保险费。如果他对损坏汽车的赔偿不满意,他可以按照附属合同的规定与**公司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他也可以根据合同向法院起诉,寻求法律解决。但此类诉讼与保险公司无关。
[启示]
联营是出租车经营的重要方式,保险对出租车行业非常重要。目前,不少地方采用车主缴费、公司统一投保的方式办理出租车保险。车主在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加盟协议时,必须就相关保险问题作出详细约定。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赔偿附属公司后,公司如何赔偿业主,如何处理纠纷。这样,车主就可以得到经济补偿,按照合同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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