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
(1)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限;
(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赔偿金,经保险人同意,是否可以继续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表述,显然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提起诉讼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可以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或参加诉讼。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将二种情形并为一种处理方法: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时,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提起诉讼,均应由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笔者认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后,无论此时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即使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为:
1、我国实行的是当然代位主义,《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2条均规定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向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动转移给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已因获得保险赔偿而自动失去了对第三人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作为法定代位原则,保险人必须依法现身,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2、在我国目前的授权代理制度和审判制度下,还没有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因此,被保险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保险人进行诉讼。
3、现行的法律规定,已否定了这种做法。
4、在相关制度和规定未建立和完善前,如隐名代理制度,如允许这样做,将会导致其他问题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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