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7)安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陈某保(又名陈某宝),男,一九五七年四月八日(农历三月九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化县人,住本县江南镇竹园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唐某,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高,农民,住本县江南镇东胜街。
被告安化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榕,该局法制办主任。
原告陈某保诉被告安化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朱某高和被告安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文、黄某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保诉称,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晚,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小淹镇五龙山一农户家抓赌时,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左肾撕裂伤,左肾被手术摘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构成六级残。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未得到解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踢伤我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四万五千五百二十元四角九分。被告安化县公安局辩称,在抓赌过程中,为控制现场,仅对企图反抗的个别参赌人员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原告当时比较老实,并未对其实施殴打等强制行为。且原告的左肾本身有严重的病变,原告所受的身体伤害并不是我局工作人员造成的,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晚,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所属的巡(特)警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将正在安化县小淹镇五龙山贺某华家聚赌的陈某保等十七名参赌人员抓获。在抓赌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为控制现场局势,对参赌者采取了相应的制服措施,并于当晚将原告陈某保等十七名参赌人员押回县公安局进行审查。原告当晚即感到腰部疼痛,次日上晨发现尿液为红色(血尿),便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报告,但未被引起重视。下午七时许,原告的亲属替其缴纳了二千元罚款后,被告解除了对原告的留审,原告即到安化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之后原告回江南镇陈王计生站治疗了十天,因血尿不能控制而于四月二十二日转至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化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检查后,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有输尿管结石、肾结石、肾重度积水、肾功能减退等左肾慢性病变。
五月二日安化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施行了左肾摘除手术。五月二十一日原告伤愈出院。五月十四日经安化县人民法院法医检验室鉴定为:
1、左肾挫裂伤系外力打击所致,构成轻伤;
2、左肾被摘除构成陆级残。但原告的左肾被摘除与左肾本身原有的病变有重大关系。原告在江南镇陈王计生站和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四十天,共造成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四角九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否认踢伤原告,但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明其工作人员没有致伤原告的证据材料,只承认在抓赌过程中因多方面的原因造成了原告的身体伤害。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向被告提交了违法行为确认申请书和赔偿请求书,被告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单据、法医鉴定书及知情人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保参与赌某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进行查处是依法行使职权。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左肾挫裂伤与左肾被摘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告的左肾慢性病变是造成其左肾被摘除的重要原因,外力作用只是一种诱因,加速了原告病变的进程,故被告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化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致伤原告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安化县公安局赔偿原告陈某保医疗费(含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一万二千二百一十一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元,其他诉讼费六百七十元,合计二千五百元,由被告安化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某才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启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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