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认罪认罚不一定要律师到场,但是最好是律师可以到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试点实践中,对于是否必须每个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都应当有辮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存有争议。主张不必全部有律师在场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
一是客观方面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不足,不能保障每个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实践中有的地方尤其是偏远县区的执业律师数量较少,即使是律师数量相对较多的地区,专门从事或愿意从事刑事诉讼的律师也很有限,其数量不能满足每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律师。
二是主观方面认为每个犯罪嫌疑人都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并无实际必要。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罪案件,其中占速裁程序较高比例的醉酒性危险驾驶犯罪案件,都是当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罪行基本无可辩解,且经实证调查,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本人认为不需要法律帮助,没有聘请律师的必要。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也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法律精神不符。基于上述理由,部分试点地区在犯罪嫌疑人提出不需要法律帮助且有书面声明的情况下,即不再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
表面上看,上述观点和做法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深人研究本条立法本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要求就会发现,上述观点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风险:
一是办案机关可能会想方设法让犯罪嫌疑人书写声明不需要法律帮助,进而大量减省指派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任务,只对极个别强烈提出法律帮助要求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即把不提供法律帮助变成常态,提供法律帮助变为个例,造成司法实践完全背离立法本意的情景所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法律关于应当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因此而流于形式。
二是办案机关在没有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可能会通过不完全、不充分的告知或其他手段,利用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对等的情势迫使犯罪嫌疑人违心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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